携号转网全面启动,手机“靓号”无法转网是否违法?

2020-02-15 14:57:20 天理眼 分享

近日,携号转网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启动,很多用户发现自己的号码因属于“靓号”无法转网。运营商对“靓号”普遍采用“预存款+最低消费合约”的方式,这些合约时间长短不一,多数是要求几年。运营商的这一做法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吗?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张华东律师认为:

关于“手机靓号”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界定,某种程度上说这是一种“数字迷信”,是消费者心理期待与商家故意炒作的产物。目前关于靓号,无论在手机号码,还是车辆号牌等领域均有巨大的交易市场,被认为是一种身份象征、财富标签、能力体现。手机靓号是一种市场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是都合乎法律规定或法治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而在所谓手机靓号的销售过程中,对于靓号的认定、定价、销售模式等,往往都是经营者或销售者占据资源优势地位,起到交易的决定性作用,过程中并没有充分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在携号转网中发生的被擅自定为靓号的现象频发发生,引发一系列的消费矛盾。

手机号码资源属于国家,运营商是批发商,消费者是使用人,某种意义上是租用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以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由此可知,运营商对“靓号”普遍采用“预存款+最低消费合约”的方式,如果这些合约长则几十年,须符合《合同法》之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运营商对“靓号”普遍采用“预存款+最低消费合约”的方式,是市场通行规则,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消费者并不知情其拥有的手机号属于靓号,只是在携号转网中被运营商人为定义为靓号,并要支付一定的额外费用或满足携号转网政策之外的条件才能转网,则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违反《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以及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然,运营商对“靓号”普遍采用“预存款+最低消费合约”的方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另外,合约期内的“靓号”支付违约金后,转入新的通信公司,有的仍然需按照“靓号”订立一定期限的最低消费合约,这是否侵犯了消费者权益?

针对这一问题,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张华东律师认为:

根据《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约期内的“靓号”支付违约金后,转入新的通信公司,仍然需按照“靓号”订立一定期限的最低消费合约,违背自愿、公平原则,涉嫌违法。

工信部明确规定,只要手机号码用户满足实名制注册、没有欠费,没有未履行的协议或依法解除协议,运营商应当为其提供便捷的携号转网服务,不得妨碍服务、干扰选择、阻挠转网、降低服务质量、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在携号转网中,发生对于是否属于“靓号”的争议,或关于是否签署“最低消费合约”的争议,都是在新的法律关系下的争议,消费者或号码使用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出解决争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请求或维护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如果由此带来额外的经济损失等,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法维护个人权益。

运营商从国家批发号段,需要付费。在业内人士看来,号码资源有好有坏,对消费者来说,承认“靓号”的价值,允许“靓号”公开流通,可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对于这一观点,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张华东律师认为:

号段属于国家资源。按照《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码号使用权后,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拍卖用户号码资源,不得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运营商在手机号码的销售中承担了特别的义务,不能视同完全市场化的普通消费者之间对于手机号码之间的自愿转让行为。

号码资源的好坏,很大程度上是风俗习惯、个人认知、市场炒作的产物,并非号码本身的质量或信号的质量使然。国家及各级管理部门并没有对靓号做出认定或提供靓号的认定标准。价值,由市场决定;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任何手机号码的交易行为,都必须合乎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 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靓号的初次流通与后转让行为必须合乎上述法治原则。

关于手机靓号的认定与转让行为,之所以饱受诟病,与运营商的加价出让、最低消费合约等是分不开的,也与号码炒作、变相倒卖号码资源密不可分,这与我国对于手机号码的初次让予机制是选号制度,而不是摇号制度也有重要关系。但无论如何流转,对于号码的定价与过户机制,都要在法律与民事行为基本原则的框架内进行。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对于所谓“手机靓号”的规制,需要市场机制的规制,更需要法律规范的框架性约束。消费者要擦亮眼睛,认清号码资源的价值来源以及个人需求,不应以盈利心态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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