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仍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确认某防护品公司和某科技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解除,某科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64万元。
案情介绍
今年1月,某科技公司和某防护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两份,某防护品公司向某科技公司采购口罩192万个,每份合同总价43.2万元,合同约定定金50%,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如果到期不能足额交货,某防护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某科技公司需要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某防护品公司支付定金43.2万元。某科技公司仅交付了其中一份合同项下的口罩96万个。因未按期交付另一份合同项下的口罩,某防护品公司通知某科技公司解除合同。因定金返还事宜发生争议,某防护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抵销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后仍需返还定金8.64万元。
某科技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某防护品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无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及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合同解除属于约定解除,但并非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是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某科技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防护品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中,主合同标的额为43.2万元,定金不应超过8.64万元,合同约定的定金21.6万元超出了该标准,超出部分12.96元不发生定金的效力。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某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致使某防护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科技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17.28万元。因某防护品公司在另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未支付,某防护品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将本案合同项下的定金8.64万元和不发生定金效力的已付款12.96万元用于抵销结欠的货款,并发出了《货款抵销通知》,该货款抵销通知已经生效,某科技公司仍应返还定金8.64万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民法典》规定了两种约定解除的情形:协商一致解除和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未按期交货,购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属于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事由,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第587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系债权的担保,定金罚则的立法旨意在于引导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定金罚则本身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本案中,某防护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及不能按期交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可以认定某防护品公司对案涉口罩的交货期限要求较高,某防护品公司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于事实、于法有据,并非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需考量是否需要另行给予某科技公司合理期限的因素。因某防护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故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仍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确认某防护品公司和某科技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解除,某科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64万元。
案情介绍
今年1月,某科技公司和某防护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两份,某防护品公司向某科技公司采购口罩192万个,每份合同总价43.2万元,合同约定定金50%,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如果到期不能足额交货,某防护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某科技公司需要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某防护品公司支付定金43.2万元。某科技公司仅交付了其中一份合同项下的口罩96万个。因未按期交付另一份合同项下的口罩,某防护品公司通知某科技公司解除合同。因定金返还事宜发生争议,某防护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抵销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后仍需返还定金8.64万元。
某科技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某防护品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无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及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合同解除属于约定解除,但并非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是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某科技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防护品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中,主合同标的额为43.2万元,定金不应超过8.64万元,合同约定的定金21.6万元超出了该标准,超出部分12.96元不发生定金的效力。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某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致使某防护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科技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17.28万元。因某防护品公司在另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未支付,某防护品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将本案合同项下的定金8.64万元和不发生定金效力的已付款12.96万元用于抵销结欠的货款,并发出了《货款抵销通知》,该货款抵销通知已经生效,某科技公司仍应返还定金8.64万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民法典》规定了两种约定解除的情形:协商一致解除和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未按期交货,购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属于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事由,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第587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系债权的担保,定金罚则的立法旨意在于引导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定金罚则本身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本案中,某防护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及不能按期交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可以认定某防护品公司对案涉口罩的交货期限要求较高,某防护品公司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于事实、于法有据,并非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需考量是否需要另行给予某科技公司合理期限的因素。因某防护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故应当适用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