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浙江法院十佳案例分析来了!

法治聚焦 2021-01-18 16:53:56 浙江天平 分享

1. 张益才、金建新、张金蕊贪污案

——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取得拆迁安置房指标并转让获利的,应认定为贪污既遂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益才利用其负责某运河沿岸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便利,与他人合谋,以87.3万元购买了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土地,并违规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获得740.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指标,后将该拆迁安置房指标以286.2598万元转让。

法院审理认为,张益才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构拆迁条件,将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土地进行拆迁安置,其犯罪目的系骗取拆迁安置房指标,且拆迁安置房指标属于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贪污对象。被告人已将全部安置指标转让他人,被告人对安置房指标达到了实际控制的程度,应认定为贪污罪既遂。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益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金建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金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三被告人共同违法所得。二审维持原判。(案例索引:(2018)浙0382刑初287号、(2018)浙03刑终1269号)

典型意义

城市房屋拆迁关系到城市的建设与发展,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并会影响社会稳定与区域经济社会长远发展。在涉拆迁安置类贪污犯罪中,呈现出犯罪手段多样化、获利形式复杂化、财产利益无形化等特点,导致此类案件在犯罪对象、犯罪既未遂等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案通过对被告人犯罪主观意图、犯罪行为、拆迁安置房指标的财产性利益特性等进行分析并准确定性,对打击城市建设中的拆迁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建设性价值和作用。

(编写人:乐清市人民法院 谷若怀、陈晓娇、张胜霞)

2. 王鹏翔受贿案

——利用借贷收息形式受贿的认定规则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鹏翔利用担任某基层法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郑官顺请托的案件提供帮助,同时在郑官顺没有提出借款要求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主动出借资金共计200万元给郑官顺,并收取2%的月息长达4年多,累计共收取利息191.73万元,其中超出郑官顺支付正常借贷月利率1%的部分计95.86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然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或明知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又明知请托人支付给其的利息明显高于请托人支付给请托人同类正常民间借款的利息的,均应以受贿论处。前一种情形中,以利息为名收取的所有款项,均系请托人变相所送的贿赂,应全额认定为受贿;后一种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以利息为名收取的款项扣除请托人支付给同期正常民间借贷支付的最高利率的差额部分,系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变相所送的贿赂,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鹏翔犯受贿罪、高利转贷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二审维持原判。(案例索引:(2018)浙0203刑初1019号、(2019)浙02刑终484号)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审查王鹏翔与郑官顺之间异于正常民间借贷的外在表现,运用证据揭露两人借用借贷收息进行利益输送,实现权钱交易的肮脏实质,并将王鹏翔收取的利息扣除郑官顺支付给同期正常民间借款1%月息的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该案例为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借贷收息型新类型受贿案件,明确了认定规则,对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编写人: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友军、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张丹丹、江岚)

3.徐伟岗合同诈骗案

——转让公司股权时隐瞒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如另有足额担保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基本案情:被告人徐维岗向他人借款,其控制的汉兴公司及利丰厂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在转移汉兴公司股权时,徐维岗未告知汉兴公司所负的担保责任。在前述借贷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虽然评估确认担保财产价值远高于徐维岗所负的债务,但因拍卖流拍,处置财产所得还不能清偿徐维岗的债务。因此,股权受让人被迫代为清偿了徐维岗的债务920余万元,并在向徐维岗追偿未果后,以遭受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对股权上设定的担保责任未予披露,但如果其余担保财产价值足以偿还该借款,即使其余担保财产因市场变化因素致使价值减损,使股权受让方因股权上设定的担保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也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最终,公诉机关在宣告判决前,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法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案件已经生效。(案例索引:(2017)浙0191刑初163号)

典型意义

通过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在审理合同诈骗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案件时,有关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认定应当避免客观归罪,对于事实的认定要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客观规律。因市场形势变化导致的不可预测的损害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要防范民事纠纷刑事化,坚决制止以刑事措施处理民事纠纷情况的发生。本案对于维护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维护安全稳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有一定意义。

(编写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张超)

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诉瞿三宝侵害英雄烈士董存瑞、黄继光名誉权民事公益诉讼案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基本案情:被告瞿某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出售两款贴画,一款印有“董存瑞舍身炸碉堡”形象及显著文字“连长 你骗我!两面都有胶!!”,另一款印有“黄继光舍身堵机枪口”形象及显著文字“为了妹子,哥愿意往火坑跳!”。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依法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董存瑞、黄继光等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对英烈事迹的亵渎,不仅侵害了英烈本人的名誉权,给英烈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也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依法判决瞿某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案例索引:(2019)浙0192民初9762号、9763号)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全国首次在线审理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明确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有利于高效、精准打击利用互联网侵害英雄烈士权益不法行为,为网络空间注入尊崇英雄、热爱英雄、景仰英雄的法治能量,对于维护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的示范引导作用。

(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杜前、曾宪未)

5.李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探索与应用

基本案情:2019年7月9日,李某向瓯海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8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李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查明李某全部债务及债权人的基础上,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表决规则以及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最终债权清偿率为48.46%。李某承诺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若存在逃废债行为的,或者严重违反行为限制令的,任何债权人均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

瓯海法院遂裁定认可该方案,同时向债务人李某发出行为限制令。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受理需以诚信债务人为前提,债务人应配合管理人工作并如实申报财产,管理人全面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情况、收入情况等。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根据全体债权人一致通过的表决规则进行表决通过,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裁定认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同时向债务人发出行为限制令,债务人所涉执行案件全部予以终结。(案例索引:(2019)浙0304执清1号)

典型意义

该案是浙江探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办结成功化解了21件执行案件,涉及债权金额2000余万元,债权人实际受偿的金额高于执行程序。金融债权人凭借法律文书对个人逾期贷款进行核销,极大减轻了其处置成本。李某也通过该程序获得了“东山再起”的机会,实现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效益多面共赢。

(编写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夏旭丽、郑拓、郑菲菲)

6. 舒志泉、叶浓等诉浙江奥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奥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纠纷案

——物业公司有权对违反业主管理公约乱停车的业主限制其车辆自由进入小区

基本案情:2019年4月,某小区为解决小区内公共道路上乱停车问题,发动业主进行表决,72.4%的业主同意划线车位之外的公共区域不得停车,如违反规定三次以上且不听劝者,物业公司有权删除其车辆自动识别信息。舒某等5户业主的车辆因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于是物业公司限制其自由进入小区。原告舒某等5户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物业公司允许原告驾驶的车辆自由进出小区,排除妨害。

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业主在行使物权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司法介入业主自治应持谨慎态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业主管理公约侵犯业主基本权利的,该业主管理公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依据。

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虽无权自行限制业主车辆自由进入小区,但有权执行业主管理公约中关于限制业主车辆自由进入小区之规定,且目的手段也符合比例原则。同时,业主车辆通行不涉及人身权,业主管理公约中“限制多次不文明停车车辆自由进入小区”等条款并不必然无效。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舒某等5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案例索引:(2019)浙0803民初3907号、(2020)浙08民终360号)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住宅小区内不文明停车引发的物业纠纷,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近年来,随着私家车越来越多进入社会公众家庭,小区停车资源不足等社会问题日益突出,如何对部分业主的不文明停车行为进行规制,成为亟待破解的难题。物业公司根据业主管理公约的规定,删除多次违反管理公约规定且劝导无效的车辆自动识别信息,能够从源头上实行车辆管理,消除可能出现的消防安全隐患等。但关于限制车辆自由进入小区,是否构成对业主自由通行权限制的问题,却在实践中引发了较大争议。该案阐明了业主可以通过制定业主管理公约对车辆通行进行必要限制,这对于当下审理涉及小区业主车辆通行类的案件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

(编写人: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苏来琪)

7.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杭州美名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免费试用平台”商业模式的正当性判断

基本案情:杭州美名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刷单平台“美丽啪”网以试用为名目,实则替商家炒作信用并从中获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认为“美丽啪”平台组织商家进行刷单炒信,破坏了淘宝公司构建的评价体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而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以免费试用为名组织消费者下单购买电商平台商品并评价后,进行款项返还的商业模式,是否构成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促销活动的实际情况等进行认定。此类赠与性质的试用所形成的商品流量和试用评价,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既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利益,也损害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声誉和竞争力,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判决美名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同时赔偿淘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案例索引:(2018)浙01民初3845号)

典型意义

免费试用本身属于一种常见的促销手段,但如果用户首先需要在电商平台上下单购买,并进行评价,该销售数据和评价会直接影响平台的交易数据和评价体系。在两者无法区分的情况下,无法反映商家经营商品、服务的真实状况,仍属于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于规范新型商业模式、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编写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棉 黄斯蓓)

8.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等诉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禁止使用注册商标和裁量性赔偿的司法适用

基本案情:在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期间,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等两原告的涉案两枚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与之有密切关联的金属吊顶商品上使用复制、摹仿涉案“奥普”驰名商标的被诉侵权标识。两原告认为该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同时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亦不当利用了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故而诉至法院。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争议持续长达十余年,期间历经了多次民事和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两个普通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在权利商标系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则有权审理。

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被告的注册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法院通过认定权利商标“奥普”为驰名商标,以及被告注册、使用行为具有攀附恶意,判决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并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责令被告禁止使用该注册商标。同时,鉴于各被告的侵权获利已远超300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法院综合案件相关事实,判决各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禁止使用其注册商标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万元等民事责任。(案例索引:(2017)浙01民初208号、(2019)浙民终22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加大知名品牌保护力度、遏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法院以鼓励诚实竞争、遏制仿冒搭车为导向,就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作出侵权认定,并通过高额判赔有力维护了权利商标的巨大品牌价值,强化了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了不诚信的商标攀附、仿冒搭车行为,并对双方长达十余年的使用争议作出明确的市场划分。

(编写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建中)

9.胡维杰诉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撤销公司注销登记应综合考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原舟山华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于2013年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该公司原股东林某于2017年以伪造注销登记材料等为由申请撤销该公司注销登记。后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作出撤销该公司注销登记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的,可以认定已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原公司股东仅以注销登记部分申请材料中本人签名不实为由要求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应结合原公司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目的合法性、注销登记行为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注销登记是否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恢复原公司法人人格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五个方面综合衡量,审慎作出撤销公司注销登记决定。被诉撤销决定并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不当,故判决撤销被诉撤销公司注销登记行为。(案例索引:(2019)浙0902行初38号、(2019)浙09行终89号)

典型意义

公司注销登记是消灭公司人格的行政登记行为,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而撤销公司注销登记是恢复了一个已被消灭的公司人格,涉及原公司与股东之间、原股东之间、原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等各方法律关系的恢复与重置,更应“慎之又慎”,否则公司登记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公司登记行政管理秩序无从保证。本案判决明确了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应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并构建公司注销登记行政争议合法性审查的五大维度,以综合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审慎作出撤销公司注销登记决定,对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正常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秩序起到积极作用。

(编写人: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卫东、方园)

10.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沈大勇、姜国康等海事海商纠纷公益诉讼案

——探索发挥海事法院保障海洋环境资源的海事审判职能

基本案情:本案沈大勇等三被告涉嫌从事收购、运输、出售属国家保护动物品种的海龟,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成为全国海事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涉海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公益诉讼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认定需突破传统侵权客体的固有限制,从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功能来扩张解释被侵害权益的外延,应认定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生态修复费用计算标准需综合考量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社会、经济、研究、遗传等多方面的价值,在公正合理范围内确定赔偿金额。(案例索引:(2019)浙72民初810号、(2020)浙民终158号)

典型意义

本案以侵权责任为基础法律关系,在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时,对侵权客体的认定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具体对象,将侵权客体认定为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且从完整的市场交易链条的角度论证了三被告的收购、运输、出售行为与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另对管辖权确定、生态修复补偿金计算标准进行了深入阐释和探讨,开启了海事法院对涉海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全新实践探索,充分发挥海事法院保障海洋环境资源的审判职能。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胡建新、刘红、夏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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