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 | 刑法中“罪过”的作用及其个数问题

樊大谋 2020-02-21 12:19:42 天理眼 分享

“罪过”是刑法的核心线索,对“罪过”的深刻理解,能帮助我们理解刑法制度设计的原理。有了刑法的思想,对于具体适用刑法就有了指导。

刑法惩罚人的主观恶性,如果缺乏人的主观恶性,任何后果都不必负刑事责任。这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核心要点。刑法中的描述语言,就体现了不同的罪过,例如常见的“致人重伤、死亡”,往往只是从客观后果角度判断,其隐含罪过应该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导致,则直接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所以,一般的,“致人重伤、死亡”只是处理为法定刑升格,而不另立罪名,不数罪并罚;除非有特殊规定,才另转化为新罪。“重伤、死亡”这个客观后果,表达的实际是罪犯的恶性程度。而达不到这个恶性程度,那么一般暴力导致轻伤、轻微伤,都只是其他罪的容忍范围,如妨害公务罪。

刑事责任能力制度体现的也是罪过认定。根据刑法规定,16周岁以上才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而14岁以上仅对八种严重犯罪负责,14岁以下即便是故意把人杀死也不是犯罪。这当中的道理何在?实际也是惩罚人心的“恶”。对于14岁以下的人,法律认为这些人心智尚未成熟,缺乏对是非善恶的明确分别,缺乏对自己行为的必要自制,因此,即便他们犯下严重错误,也不证明他们就是罪大恶极的人。因此,不认为他们是在犯罪。14岁以上到16岁之间,分辨能力要强一些,对大是大非应该是清楚的,所以对一些严重犯罪要负责。而16岁以上的人,被认为已经具有了完全的分辨能力和自控能力,如果此时还去犯错,那就是有意为之,其内心的恶是比较明显的。

罪数是以罪过数目为基础。“罪数形态”是刑法总则的难点内容,其与刑法分则也密切相关(其他资料可能会介绍)。在判断罪数的时候,或者刑法确立罪数的时候,就是看有几种独立的罪过,几个独立的“恶意”。如刑法修正案(九)将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强奸、故意伤害、杀人规定为数罪并罚,而不是修(八)原来规定只是组织卖淫的加重情节,这就体现了法律的进步。因为组织卖淫只是让别人卖淫,组织行为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是不同的罪过。这几个罪过都是非常严重的罪过,不应该一种罪过吸收另一种罪过。所以,一定要把握准这个实质。

罪过的性质决定罪名的性质。例如在同样属于故意的心态下,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因为故意的内容不同,确定不同的罪名。如果罪犯只是以故意伤害为目的,没想到要被害人的命,后来被害人事实上死了,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作为其从重情节);如果是故意杀人为目的,想要被害人的命,即便没能杀死对方,或者对方仅仅是皮毛伤,甚至没有实际伤害,仍旧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未遂处理。可见刑法中“罪过”的内容对于定罪具有根本意义。

“罪过”,就能理解犯意转化问题。犯意转化,是两种犯意,之后的犯意比之前犯意要严重,因此才能转化;如果两者严重程度相当,就不叫转化了,各是各的犯意。犯意转化后,前面的犯意相当于消失,没有了,只处罚后面的犯意,因此只是一罪;而另起犯意,则前面的犯意不消失,仍需要处罚,是多个罪。

罪过的有无及轻重程度。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本区别在于,间接故意并不反对犯罪结果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反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两种心态在主观恶性上是不同的。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该预见而没预见,比预见了还过于自信的过失程度要轻。可见四种心态轻重是有等级的。对于过失犯罪,法律给予了其预见危险的义务,违背了该义务就构成犯罪。当法律没有规定某种预见义务或者相关事项远超出当事人预见能力时,不负刑事责任。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就是因为没有主观恶性,没有预设让当事人预见的义务。

对于能否认识到其行为违法,这涉及到法律知识的多寡,而是否有相关法律知识跟主观恶性无关,因此,对违法性的认识与是否犯罪无关。但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与主观恶性有关,意识到社会危害性仍然去做,这就是有主观恶性了。

主观恶性还体现在“犯罪停止形态”上。犯罪停止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表面来看,是客观事实在决定犯罪停止形态,实质上,也是主观恶性的表现。犯罪预备,主要的是从客观表现来看,但也表现了犯罪尚未着手实施,其主观恶性尚未实质性发作,因而是较轻的;而犯罪中止,是典型的自我悔悟,是良知的表现,是对主观恶性的大大阻却;犯罪未遂,说明犯罪已经着手实施,只是没达到目的,因此,其主观恶意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完全实现,但恶性程度并不低;既遂,所说主观恶意已经完全得到实现。因此,既遂的量刑是最重的。正是由于主观恶性的差异,所以,在从宽量刑上,对于犯罪中止是应当从宽,对于预备和未遂是可以从宽,从宽的幅度也不同。

预备: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未遂:可以从轻、减轻【由于比预备的恶性深,所以没有免除】;

中止:没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减轻是比从轻更宽的量刑,正由于主观恶性悔悟】

在处理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时,主观恶性理论也大有用处。共同犯罪是刑法确定的一种严厉打击犯罪的方式。要求必须针对具体犯罪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有共谋,但参与共谋的一方没有实施犯罪,仍然构成犯罪,可见,刑法打击的是主观恶性。如果是单独一个个人,有犯罪故意,但没有去实施(这里指连犯罪预备没有),那是不会构成犯罪。

一方为故意,一方为过失,则两者的恶性显然有本质不同,因而也不构成共同犯罪;两方都为过失,则根本不可能进行共谋,因此,也不是共同犯罪。如果双方故意的内容不同,也不是共同犯罪。事先无通谋的时候帮助犯,一方利用另一方犯罪,因为罪过的不同,都不成立共同犯罪。可见,共同犯罪理论,不是讲表面客观上的共同,而是罪过上共同,意思上的共同,其基础仍是罪过。

在集团犯罪中,如果某些或某一成员单独犯罪超过集团的犯罪计划,则属于实行过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虽然对集团所犯全部罪行负责,但是不对该实行过限罪行负责。因为,实行过限的犯意与集团的犯罪计划的犯意具有独立性,两者是不同的罪过。对于胁从犯是“应当减轻或免除”,正是因为被胁从的人主观恶性小,缺乏主动性。而从犯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多胁从犯多了一个“免除”的档,因为胁从犯的恶性可能比从犯小。

在共同犯罪中,为起到分化犯罪分子的作用,在划分主从之后,在量刑上都是“应当”,以体现对主观恶性较轻者的鼓励。对于教唆犯,由于被教唆的人的犯意是被教唆引起的,教唆他人的人是罪魁祸首,所以,对教唆犯是严厉打击,于是即便“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仍只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这里不包含“免除处罚”,也只是“可以”从宽,而不是必须从宽,即也可以不从宽。这深深体现了刑法对于罪过的打击。

刑法中必须有罪过,这不同于民法。在民法中,可以有过错,也可以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而刑法中必须有罪过,才能承担责任,因为刑法承担的责任是比民事性质上重的责任。

刑法上的“故意”与民法上的“故意”也不同,刑法上故意要有危害严重法益的目的,是一种“犯罪”的故意,如果只是轻微故意,但实际上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是刑法上的“故意”。例如2013年2-53题支2中说甲乙在路边争执,甲推乙一把,致其被过路车压死。由于甲根本没有将乙弄伤或弄死的心态,这种结果,可以说是出乎意料,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当时环境一般不会有车,突然冒出来车,则可能构成意外事件。

在刑法学习中,要用心体会刑法原理,对定罪量刑就容易形成内心确信。有人告诉过你这么学习刑法吗?“天理眼”带你悟道司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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