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车意外摔倒,责任如何认定?

法治聚焦 2022-03-21 10:08:03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分享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8日,徐某在未佩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其家人通过水滴筹筹款,并详细介绍了案发经过,最终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1日死亡。事发当日,徐某家属报警称:早上其家亲戚骑电动车摔倒,当时未报警,人受伤严重,现人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事件单载明案由是单车肇事。事发时,现场无目击者。

后徐某家属认为,徐某是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了陈某堆放在道路上的砖头,导致车辆倾倒。陈某占用公共道路堆放物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徐某家属认为事发路段所在的村委会及镇政府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某家属遂将陈某、村委会及镇政府起诉至博望区法院。

法院判决博望区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应分析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重要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陈某堆放的红砖并未占用道路或妨碍通行。

其次,从原告提供的现有的证据来看,事故发生后,其家属向交警部门报警,报警内容是徐某骑电动车摔倒。水滴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也作出较为详细的表述,与原告家属向交警部门的报警内容基本一致。而起诉时,原告陈述徐某是撞到陈某堆放的红砖以致受伤、死亡。事故发生时无目击者,现场已不复存在。原告以徐某骑行的电动车上的痕迹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在意外事件中,因他人过错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是常见的一种案件,确实能够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法院也会根据责任划分来酌定担责比例。在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有侵权行为及过错,也无法证明徐某的死亡是撞击陈某堆放的红砖所致。因此,徐某的死亡与陈某堆放的红砖无因果关系,同样,村委会、镇政府亦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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