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9日,江口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原告舒某某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依法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案情回顾:
舒某某与曾某某原系同居关系,二人因子女抚养和财产析产问题引发纠纷诉至江口县法院,后经法官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之一为舒某某自愿支付曾某某补偿款110000元,该款分两次付清。曾某某在舒某某未按调解协议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舒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曾某某签字的收条、领条各一张,主张曾某某分别收到5000元、105000元,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舒某某在曾某某不予认可,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对该收条、领条曾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金额为105000元的领条中领款处“曾某某”签名字迹不是曾某某本人所写。舒某某主张该领条系其亲眼见曾某某所写,并提供原件,与鉴定意见矛盾,可认定该证据系伪造。
法院处罚:
法官就此反复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就提交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进行强调,舒某某仍坚持该领条系曾某某本人收款后出具领条时亲笔签名。法院认为舒某某该行为已构成伪造重要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对其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如实提供证据,确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可能会承担败诉风险。但如果为了赢得官司,伪造重要证据,不仅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妨碍了法院审理案件,浪费了司法资源。当事人舒某某为达到不支付补偿款的目的,伪造重要证据,恶意提起诉讼,依法应予严惩。
法条在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本院提醒,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代表国家、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个别当事人抱着侥幸心理,陈述虚假事实、伪造证据,妄图干扰审判执行工作、不履行给付义务,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