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向蒋某借其名下额度为30000元的银行信用卡一张,同日张某为蒋某出具证明一份:今借到蒋某信用卡额度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5分,到期本金利息共计 34500元。
后来,张某共拖欠银行人民币30000元未还。蒋某向张某索回该卡后,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上述欠款。其后,蒋某多次向张某讨要上述款项,张某未予偿还。蒋某便将张某诉至邱县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张某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是表示暂时无力向原告蒋某还款,并拒绝向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蒋某将自己名下的银行信用卡出借给张某使用,其标的是信用卡,借用信用卡本身并不能构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蒋某的出借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借贷合同无效。蒋某偿还被告张某拖欠银行欠款后,虽然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效,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依然存在,蒋某因偿还张某用卡所受损失应依法由张某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张某因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不需要向蒋某支付约定利息。
说法
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电子支付卡,已经成为人们现实生活中常用的一种支付方式。但是,信用卡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所以民间借贷不能刷信用卡套现出借款项。蒋某向张某出借信用卡并约定收取利息,该行为实际上是蒋某向银行套取信贷资金后又转贷给张某牟利,对此是明知的,因此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此案是因原告利用信用卡套现后又以高息转借给被告而产生的纠纷,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无效,基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而返还相应款项。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借款对于出借人来说徒增了维权风险,此种借款方式是不可取的。这个案例为出借人敲响了警钟,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