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讼争债权后又反转让,看这起保理合同纠纷怎么解?

法治聚焦 2021-01-28 18:02:37 鼓楼法院 分享

为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使保理纠纷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为典型合同,作为最主要的亮点之一,以专章的形式通过9个条文对保理合同的内容形式、交易方式、追索方式等加以专门规范,保理行业将由此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

近日,鼓楼法院对某商业保理公司与福建某医药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进行宣判,这是鼓楼法院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依法适用民法典规范宣判的首起保理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某商业保理公司与福州某医疗器械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商业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公司为福州某医疗器械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的融资、管理、催收等保理服务。福州某医疗器械公司将其对福建某医药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合同签订后,保理公司按约向福州某医疗器械公司足额支付保理融资本金。在应收账款到期后,福建某医药公司未向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某商业保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福建某医药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此,福建某医药公司则表示,某商业保理公司已在另案中起诉要求福州某医疗器械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反转让款,并得到法院支持。某商业保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业保理公司根据案涉保理合同约定,主张其作为保理人受让了应收账款债权人福州某医疗器械公司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福建某医药公司的讼争债权,其有权要求福建某医药公司承担支付讼争款项的法律责任。故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

某商业保理公司与福州某医疗器械公司之间形成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某商业保理公司依据约定,另案起诉福州某医疗器械公司,要求该公司偿还所欠保理融资款本息,该诉讼行为应视为其主张解除案涉保理合同,并将讼争债权返还给福州某医疗器械公司。作为保理人的某商业保理公司已向应收账款债权人福州某医疗器械公司主张反转让债权,并得到生效判决支持的情形下,其对讼争债权已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故鼓楼法院判决驳回某商业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该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业务一般由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当事人涉及两个合同构成。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模式呈多样化,市场经济主体通过保理渠道进行融资的意愿不断加强,保理业务数量持续增长。但保理业务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模式,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时,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应尽量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予以确认,避免因基础合同的实体问题产生争议。同时,为避免疏漏,保理合同尽量约定合法有效的管辖条款,并在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时要求其确认,确保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一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阅读全文
写留言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