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受利达公司(化名)委托提供业务咨询服务,并在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王先生对利达公司支付咨询费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后因利达公司未能支付服务费36万元,张先生将利达公司和王先生共同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利达公司依约支付服务费36万元,王先生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张先生诉称,2019年8月,其与利达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张先生向利达公司提供业务咨询服务,咨询费按照张先生介绍业务产生收益的2%支付。同时,合同约定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本合同的签字人对上述咨询费的支付义务承担无条件的连带担保责任。后因公司业务不景气,张先生与利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不论公司业务收益如何,只要张先生提供了咨询服务,利达公司需至少每年支付服务费36万元。王先生是当时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签字人,张先生依约履行合同后,利达公司已经拖欠一年的咨询费未付。基于此,张先生将利达公司和王先生共同诉至法院。
被告利达公司辩称,对张先生主张欠付咨询费36万元的事实认可,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先生辩称,当时自己作为利达公司的员工,按照公司管理层的要求签订了案涉《委托服务合同》,后续张先生与利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自己已经离职,后续只是帮张先生给利达公司传话,《补充协议》的内容张先生与利达公司均没有告知自己。《委托服务合同》中虽约定合同签字方需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自己不是法律专业从业人员,对法律条款并不知情,张先生和利达公司都也没有向自己讲解,否则自己是不会签字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先生已履行为公司介绍业务的合同义务,利达公司未依约支付每年最低36万元的咨询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支付所欠款项。故法院支持了张先生要求利达公司支付咨询费36万元的诉讼请求。
对于张先生要求王先生对利达公司支付36万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咨询费的收费方式由原合同约定的业务收益分成模式变为最低服务费36万元,并非单纯的咨询费用增加,而是收费方式的完全变更,且张先生未能证明公司的实际收益情况。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先生与利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咨询费收费模式进行变更,未经过王先生的书面同意,王先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张先生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保证是第三人为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以自身责任财产确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主要形式为:在主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条款或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由于保证人仅承担清偿债务的合同义务,不享有合同权利,这使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均以保证人的明示(合同约定)为限。
基于保证人仅承担合同债务的特殊性,为平衡保证人与债务人、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对保证行为确立的基本规则是,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例如债务范围、债务类型等,若加重了债务负担,需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对于加重部分的债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将合同债务类型变更,加重了债务人的履行负担,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保证人对加重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在此提示,民事主体在从事保证行为时,应重点注意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应仔细审查保证条款或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类型(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担保范围;两种保证类型的区别在于责任顺位,连带保证人对合同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
其次,保证人既可主张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例如时效抗辩、履行期限抗辩等;也可主张基于保证人身份的抗辩,例如先诉抗辩、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未经同意即变更主债务的抗辩等。
最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了在清偿范围内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应注意在诉讼时效内及时向债务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