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人出气却演变成故意杀人,究竟是故意为之,还是一不小心失手,潜逃多年的他们终于被押上了审判席。
案起缘由:妻弟工资被扣姐夫出手报复
1992年,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的张伟雇佣同村的王明为他家放羊,两人商定每月工资为100元并包食宿。过了一段时间,王明在一次放羊中不慎弄丢了几只羊,张伟要求他赔偿,但王明根本无力赔偿这笔损失,张伟便扣除了王明600元工资作为赔偿,王明虽气不过却也无可奈何。放羊工作结束后,王明回到家中,郁闷之极便将此事告诉了弟弟王军和姐夫李强,但没想到就是这样一起简单的事却在王军、李强心中埋下了不满的种子,并一天天生根发芽。
1994年5月,李强和年仅17岁的王军听闻外出的张伟回民和县探亲,内心压抑的“仇恨”被点燃,一直找不到“机会”的二人商量着“这次一定要好好‘教训’一下张伟。”6月1日下午,王军和李强携带匕首前往民和县原联合乡(现巴州镇)等候张伟,王军还拿出提前准备好的丝袜套在头上,以免被张伟认出。当日19时许,见张伟路过时,王军指着张伟对李强说:“就是他”,只见李强攥着刀走到张伟面前抬手刺向他的胸部和左肩部,鲜血瞬间涌出,张伟当场倒地……随后,二人迅速逃离。经法医鉴定,张伟因心脏被刺破致大失血死亡。出事后,李强辗转潜逃至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王军潜逃至西宁市。2010年11月,王军被海东市民和县公安局巴州派出所抓获。2020年1月,李强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公安局抓获。
对簿公堂: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2020年11月16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王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海东市中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王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应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强辩称:在案发前自己与被害人并不认识,亦无深仇大恨,只是出于教训被害人的目的,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却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论处,同时,刀具是案发前王军交给自己的。自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军辩称:案发前他和李强只是想教训一下张伟,并不是故意杀人,他本人也没有参与杀人,只是和李强一起到达了案发现场,但当时因害怕躲藏在一土坎后面。在现场也没有动手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自己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与李强主观仅为教训被害人,并未商议用刀戳被害人,也无致死被害人的故意,不能仅凭李强的供述就认定凶器是由自己提供,也不能认定自己是故意杀人的共犯。李强用刀戳死被害人行为属实行过限,由此引发的刑事责任不应由自己承担,在案证据证实,自己和李强的共同故意系伤害被害人而达到教训的目的,但李强在实施过程中利用自己携带的凶器戳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使死亡,是典型的实行过限。即使本人构成犯罪,但在案发时自己还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自己也是主动到案,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槌落定: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海东市中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1993年期间,被告人王军的哥哥王明曾给被害人张伟家放羊,因丢失了几只羊,结算工资时被张伟扣除了丢失羊的损失,为此王军一家对被害人产生不满。1994年5月下旬,张伟回民和探亲。6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军和李强共同商量要教训被害人张伟,遂携带匕首前往民和县原联合乡(现巴州镇)等候张伟,王军害怕自己被认出用丝袜套在头上。19时许,见张伟路过,王军向李强指认了张伟,李强上前用刀在张伟的胸部、左肩部各戳了一下,后二人随即逃离现场,返回王军家中。次日,李强辗转潜逃至甘肃临夏、新疆霍城,王军潜逃至西宁。经法医鉴定,死者张伟因心脏被刺破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后王军赔偿了民事赔偿款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为泄私愤,与被告人李强共谋教训被害人张伟,由李强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强案发后如实供述并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军关于其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关于其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强、王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22条、第14条第1款、第3款、第52条、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判处李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王军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随着法槌落下,分别潜逃26年、16年的李强与王军最终得到了法律的制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