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复议年度典型案例

法治聚焦 2021-04-29 17:15:43 重庆司法局 分享

案例1

准确把握立法条文意思  探寻申请人实质诉求

——某某不服某区规资局增设电梯规划许可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第三人:某小区A栋单元楼业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居住小区内A栋单元楼作出的增设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该小区A栋单元楼业主不具备申请的主体资格条件,违反《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办发〔2017〕76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照此规定,被申请人对A栋单元楼作出的增设电梯规划许可应当占用该单元楼(内)专属部分的面积,而不应使用该小区公共区域的面积。

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办法》第五条,A栋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可以作为增设电梯的“申请人”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受理、公示、审查、核发等,所作出的规划许可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依据《办法》第五条“双三分之二”之规定,该小区A栋单元楼全部业主同意安装电梯,同时符合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和三分之二以上面积的条件,可以作为适格的共同增设电梯申请人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审批申请。依据《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并不是该小区A栋单元楼的业主,故申请人是否有异议不是被申请人批准核发本案增设规划许可的决定因素。

行政复议机关最终作出维持决定。某某未就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

对本案而言,焦点在于“双三分之二”的规定是申请条件还是批准条件,以及行政部门中止审批的决定因素。

《办法》第五条规定“老旧住宅增设电梯的,应当经本单元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楼栋未分单元的,应当经本楼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由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共同作为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审批申请”,依据此规定可知,本案增设电梯的A栋业主,符合“双三分之二”规定,作为共同申请人向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增设电梯申请的主体适格。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第五条规定,是规定增设电梯规划许可的申请主体资格条件,而非对增设电梯位置区域作限定,更不能与审批条件混淆。根据《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七条明确的申请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具备增设电梯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不具备增设电梯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之规定可知,规划行政部门收到增设电梯的申请后,既要对申请主体作审查,还要踏勘增设电梯所在地的现场条件,对具备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后,才能进入到审查批准环节。

关于增设电梯的位置区域,《办法》第二条、第六条另有规定,即外墙建设用地区域并不得占用市政道路、公园绿地。此规定也是规划行政部门踏勘增设电梯区域现场条件的主要内容。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办法》第五条增设电梯申请主体的范围进行了扩大理解,认为应当使用单元楼业主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作为修建电梯的区域,显然与《办法》规定不符。

《办法》充分考虑到老旧住宅在修建时并未设计电梯井(如果有电梯井,则不属于扩建行为,不需要办理增设许可),故增设电梯的位置区域限定在外墙建设用地区域,同时规定确因地形受限的不得占用市政道路、公园绿地,并规定增设电梯而增加的建筑面积属于本单元业主共同所有,既符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又守住公共利益的底线。

《办法》还充分考虑了竣工建筑扩建行为可能造成的邻里矛盾纠纷,故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增设电梯的申请主体应当与有异议的业主协商。确实无法达成一致的,如持异议的业主为本单元业主(楼栋未分单元的,如持异议的业主为本栋业主),增设电梯直接影响其房屋专有部分使用或房屋采光、通风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这既充分保障异议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利(本案某某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又限定了申请安装电梯单元楼的业主确因通风、采光受到影响才能作为规划主管部门中止审批的决定条件。

【指导意义】

增设电梯属于扩建行为,目前对已竣工住宅增设电梯扩建行为的审批缺乏法律依据,《办法》是当前我市对此类案件的指导文件。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对涉案行政许可行为的申请主体、审批要素、审批条件、审批程序等均提出了异议,特别是对增设电梯申请人应满足“双三分之二”规定的主体条件和非本单元业主异议能否成为中止核发增设规划许可的决定因素具有典型性,对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类似审批中涉及规范受理审批程序、提前化解矛盾争议、做好群众解释等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规划行政部门作为增设电梯许可主管部门,应当立足《办法》的本意和目的,遵循业主自愿、尊重权益、美观实用、保障安全原则,既要勇于担当、主动作为,严格主体审查、规范审批流程、督查施工设计,保障人民群众各项基本权利,又要做到关口前移、为民服务,查清增设电梯的基本事实和矛盾症结,力争将争议化解在萌芽状态。增设电梯许可类案件,其争议焦点的实质绝大部分是邻里关系矛盾或者利益诉求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实践已经证明,此类案件可以引入人民调解机制化解争议。

本案办理期间,工作人员多番走访调查,多次与某某交流谈心、深入挖掘,终于掌握了其真实诉求和症结所在。原来,某某是60岁以上退休人员,其所在的B栋单元楼此前曾组织数次协商增设电梯事宜,一直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当知晓相邻A栋单元楼顺利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增设电梯许可之后,心中产生积怨,寄希望于通过行政复议实现整个小区的统一规划和审批。当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某某后,经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规划行政部门、社区工作人员的政策解释和法规宣传,某某最终同意A栋单元楼居民安装电梯,实现息诉息访,达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目的。


案例2

准确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

——某某不服某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某区公安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由于某医院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恶劣、处置不当,申请人冲动之下推了医院保安、护士各一下,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并处以行政拘留,定性错误、处罚不当,请求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2019年5月26日8时许,某某陪同其父母到某医院中心门诊大楼二楼消化内科看病,分诊台护士巫某只同意某某陪同其父亲进入候诊区,但随后其母亲趁护士巫某不注意也进入候诊区,医院保安唐某遂上前劝离,为此某某与保安唐某发生冲突,冲突中某某先后推搡保安唐某及护士巫某,并造成多人围观,扰乱了医院工作秩序。5月27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陪同家属就医时,未遵守医院相关制度,先后推搡两名工作人员,并造成多人围观,其行为属于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内容不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5目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某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对本案而言,主要焦点是对申请人的行为如何认定,如何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陪同家属就医时,先后推搡两名工作人员,推搡并非殴打,更不用说故意伤害,其行为不属于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错误。申请人未遵守医院相关制度,先后推搡两名工作人员,并造成多人围观,侵犯的客体是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违法情节轻微,加之事后申请人认错态度较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其处予罚款较为适当,对其处行政拘留不符合法条本意。

【指导意义】

法律适用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事关公安机关执法质效和执法公信力。办案单位法制部门在案件定性审核审批中,要严格把关,不得流于形式,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做到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定性准确,是指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准确。准确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案件能否得以正确处理。要做到定性准确,必须要有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切忌将此行为认定为彼行为。定性不准,必然导致对案件的错误处理。

 

案例3

充分查证  以证据为要  确定争议土地权属

——某村一组不服某区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村一组

被申请人:某区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十条及其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及其释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等法律依据及申请人相关土地权属界限认可书及附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某县志》《土地房产所有证》、村委会证明、某岛青苗费补偿等证据,某岛应该属于申请人集体所有耕地,于2018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某岛确权及保持现状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出具处理决定书,确认某岛为申请人集体所有的耕地。2018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确权申请作出《关于某岛权属调查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某岛的所有权从未分配给农民,也从未将权属确定为申请人使用,某岛系某水系自然行洪冲积而成的一片滩涂,地类为河流滩涂,属于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归国家所有。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争议地某岛系某水系自然行洪冲积而成的一片滩涂,位于某江河道一湾道处河槽中央,海拔237.5米,处于常年防洪水位以下,枯水季节中间部分露出水面,周围仍系河流水域,其性质显属河流滩涂;1996年全国第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并对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时,已将争议地某岛及周围水域明确为国有,争议地某岛的所有权从未确定为申请人所有,也从未分配给其他个人和单位。争议地某岛按照其形成的历史背景,以及行政复议机关查明的土地性质、权利来源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维持了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

【案例评析】

对本案而言,焦点在于如何判断争议地某岛权属系集体所有还是国家所有,而判断的主要依据就是相关证据,故充分重视证据的收集、分析与认定,对于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尤为重要。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证据,通常包括以下方面: 1.涉及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的证据;2.土地四至范围的证据;3.关于土地上生产经营的证据;4.关于土地权利人权利来源、转移的证据;5.相关权利人历史上对土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情况;6.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土地争议的相关文书;7.其他相关证据。本案中,有争议地现状照片、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有历史上形成的申请人土地确权登记资料、申请人邻社土地确权登记资料、争议地图班面积计算表。这些证据充分扎实,符合证据的要素,容易得到行政复议机关的采信。

【指导意义】

土地权属争议类行政复议案件具有特殊性,事件时间跨度大、争议双方人数多、争议事由情况复杂、证据真伪难以确认,处理不当容易引发新的矛盾甚至不稳定因素。为此,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深入实地调查,努力搜集相关证据,全面了解争议土地的性质、历史和现状、争议产生的原因、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等案情,通过质证、认证等方式认真分析各项证据材料,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便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从行政复议审理实践来看,土地权属争议的产生往往是由于土地权属登记时,行政机关在没有查清土地性质、权利来源及其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对土地登记闭门造车、草率行事,导致错误登记、重复发证等情况;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行政机关不能广泛收集和正确使用证据,抓住争议的焦点问题依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依法处理,也会导致出现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权属由确权机关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利。同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明确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因此,审理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为基础,凭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案例4

程序正当是重中之重

——某某不服某区农委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某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是申请人于2018年2月1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因为标题写错,被申请人便认定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就作出了处罚决定。二是处罚决定书中的“本机关依照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这条法规条款未指明出处。三是经营代理的农药是合格的,农药也是来自厂家销售员处,合不合格是厂家的责任,申请人并没有责任。四是被申请人送达文书时,告诉申请人是从轻处罚,实际却是最高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二是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但存在笔误一处,即处罚决定书中“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认定为假农药”实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笔误写为了“第四十条第三款”。三是针对某某提出“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下达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了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情况,实际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是《行政处罚复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被申请人明确告知如何修改的情况下,某某未重新提交任何关于陈述申辩、听证申请的材料,故视为申请人放弃其陈述申辩权并无不当。四是针对某某提出的“不知道是哪一部法律”的情况,被申请人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前文标注有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且有写明其具体违反的法律条款。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保证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准确载明申请人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范全称及具体条款项。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复议书》中有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未对其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就视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在未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决定书》,属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依据并不存在的《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以及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项都不明确的“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认定申请人经营的农药为假农药,属认定违法事实的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依照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载明依照的法律法规名称,属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后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有两点:一是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复议书》形式虽然存在问题,但实质内容有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仅以形式不符合要求就不予审查,进而视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属程序违法行为。二是法律依据适用是否正确。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依据并不存在的《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以及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项不明确的“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认定申请人经营的农药为假农药,认定违法事实的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依据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载明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指导意义】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处罚类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依据作为审理重点之一,特别是程序上应当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诉申辩等程序性权利,对其权利主张内容应作实质性审查,而不应对其权利主张形式作过高要求。对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依据适用不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纠错能够促进行政执法规范化,促进依法行政,推动法治政府建设。


案例5

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的异议  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范围

——某某某不服某区司法局回复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某某

被申请人:某区司法局

某某某向某区司法局投诉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作出的某法医所〔2015〕临床F鉴字46号鉴定中存在违法行为,认为鉴定人无资质,并对鉴定结论不服。经补正相关材料后某区司法局受理了该投诉。某区司法局对被投诉人的相关鉴定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作出书面回复。某某某不服该回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1.鉴定人不具有鉴定的资质,要求进行行政处罚;2.对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天南星、半夏、细辛、狼毒(或商陆)、吴茱萸用药超量,但不是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鉴定结论不服。认为该鉴定意见影响司法判决,鉴定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使法院放弃了对侵害人重庆某医药有限公司连锁药店的追诉。

被申请人认为,经查明,2015年10月15日重庆市某区公安局委托鉴定所对“1.某某某非法行医与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2.停止使用卡马西平(治癫痫)与某某死亡的关系;3.两副中草药是否具有治疗癫痫的作用;4.天南星、半夏、细辛、狼毒四种中草药用药量是否是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进行鉴定,两名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资质,执业类别均为“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因此,被申请人某区司法局认为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某区司法局认为上述问题不涉及司法鉴定程序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有关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证据采信,应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申请人某区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只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无权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进行评判、鉴别。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某某某投诉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人员是否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二、申请人对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如何救济。

关于争议焦点一,《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是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依据,其第四条至第八条分别规定了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五种法医类司法鉴定。本案鉴定涉及非法行医案中受害人某某的死因鉴定,属于前述规定的法医病理类司法鉴定。

经调查,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接受某区公安分局委托后,指派两名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两名鉴定人均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质且执业类别均包含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毒物、法医物证。因此,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两名鉴定人具备进行死因司法鉴定的资质,申请人的投诉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由司法机关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如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方式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本案中,申请人对鉴定意见不服,可以向该案鉴定的委托人某区公安局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当事人仅对鉴定意见或结论有异议,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144号令)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指导意义】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或结论有异议,想通过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来达到撤销或变更鉴定意见或结论的目的,其投诉事项多为认为司法鉴定程序违规,从而质疑司法鉴定结论错误,实质系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行政机关虽是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是否违反鉴定程序及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但无权评判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判断而得出的鉴定意见或结论。

 

案例6

维护程序正义  规范行政行为

——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某区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的投诉举报回复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区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某品牌内窥镜重庆合法正规代理商。申请人在做市场回访时发现某康复医院使用的某品牌内窥镜摄像系统的序列号有明显篡改痕迹,并与某品牌厂家确认该序列号设备不是某品牌厂家所生产,申请人作为某品牌在重庆的合法正规代理商,发现某康复医院使用的该品牌内窥镜摄像系统非某品牌厂家生产的正规产品,遂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就某康复医院使用的该品牌内窥镜摄像系统系假劣产品提出举报,截止2018年11月,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双方一直都是电话沟通,且每次都是申请人问询后才有回复。2018年11月2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回复,称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假劣产品。

被申请人认为,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经多方调查取证,根据各方的回函,某康复医院在购进某品牌内窥镜摄像系统产品时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经过多方调查取证,不能证明某康复医院使用的该内窥镜摄像系统产品为假劣产品,进口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明。二、回复情况。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对某康复医院进行了现场检查,由于案情复杂,在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多次向申请人电话告知案件调查进度。2018年9月27日,申请人参加了被申请人针对此案件的集体讨论会商。被申请人经过多方调查取证,不能证明该涉案产品是假劣产品,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将调查处理结果再次回复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合法,回复及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一、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该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多方调查取证,收集到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某康复医院使用的某品牌内窥镜摄像系统产品系假劣产品,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办理并无不妥。综上,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案例评析】

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多次向申请人电话告知了投诉举报办理情况,但未能举示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对其已在法定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办理情况的主张不予认可,扣除被申请人多方协助调查的时间,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组织申请人参加会商讨论时,已超过60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行为,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的规定。

在实体认定部分,被申请人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多方调查取证,收集到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某康复医院使用的某品牌内窥镜摄像系统产品系假劣产品,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办理并无不妥,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指导意义】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实体上,认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办理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程序上,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行为违法。行政复议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救济方式,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既能够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使其免受不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并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恢复,又能够维护行政管理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行政复议机关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不仅实现实体正义,也保障了程序正义,从而监督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保障行政管理活动顺畅进行,提高行政效率。


案例7

如何准确把握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

——某某某不服某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某某

被申请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2014年10月17日晚上9点,申请人接到所在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及相关负责人的通知,与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一道接待某公司一行客人。申请人陪同某公司一行客人在某大饭店内部歌厅唱歌、内部餐厅吃夜宵。某大饭店负责人为申请人在某大饭店单独开房间以方便陪同某公司客人。申请人入住时,因某公司客人表示想到酒店外面吃些东西,申请人便一道陪同。吃完回到某大饭店门口时申请人被黄某驾驶小轿车撞伤。申请人认为这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从申请人2014年10月17日通话记录、申请人的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交的相关举证材料(含申请工伤认定的举证意见、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考勤表、排班表、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第三人的证言可证实第三人未安排申请人参与某公司来访的接待活动。2014年10月18日(凌晨)申请人也非工作原因与某公司相关人员外出吃宵夜,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且申请人不属于第三人的管理层人员,根本没有资格参与接待。第三人也没有安排申请人参与接待工作,第三人的接待工作于当晚21时就已经结束,所以申请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系第三人财务部从事IT主管工作的员工,事实上受到第三人的安排参与了第三人对某公司的接待工作。陪同某公司客人外出吃饭属于工作接待的范畴,在返回途中因肇事司机过错遭遇车祸受到伤害,属于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伤害的发生与其工作具有相当的关联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评析】

对本案而言,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遭遇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认定工伤的核心就在于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外出,对于工作原因及工作时间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

第一,工作原因的认定并不是严格限定在双方约定的本职岗位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亦构成“工作原因”。其包括但不限于如“因从事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受伤、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如喝水、用餐、上厕所、正常的休息)时受伤及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从事超出本职岗位工作范围活动受伤”等情形。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只要求受到伤害的结果与从事的工作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即可。

第二,工伤中的“工作时间”不是简单指用人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还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指导意义】

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而工伤保险的本质是给予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到伤害的补偿。就文义解释来看,工作原因的认定并非严格限定在双方约定的本职岗位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亦构成“工作原因”。其包括但不限于如“因从事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受伤、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如喝水、用餐、上厕所、正常的休息)时受伤及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从事超出本职岗位工作范围活动受伤”等情形。工伤中的“工作时间”也不是简单指用人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还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在工伤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吃透法律精神,尊重立法本意,准确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公正、理性地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的判断和认定。


案例8

区分程序和实体 不能将工伤认定受理与工伤决定混淆

——某某不服某区人社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家具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其母亲是某家具公司职工,长期接触粉尘,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体检,在体检过程中得到疑似职业病的诊断。2018年10月23日,申请人母亲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鉴定。2018年10月25日申请人母亲在家中离世。2019年3月20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职业病其他尘肺病贰期。2019年4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以申请主体消亡为由不予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认之日起计算”、《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从受伤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上述法律法规明确了职工受到职业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起算时间应为法定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而申请人母亲诊断为职业病时已死亡,受到伤害的主体不存在,因此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申请人母亲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病其他尘肺病贰期,第三人于2019年4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30日申请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并按被申请人要求补正了申请人母亲2018年在所就诊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离岗检查体检报告。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的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应予受理。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职工近亲属、工会组织,工伤职工死亡并不直接导致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消亡。本案中,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为第三人重庆市某家具公司,其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主体消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

一、区分工伤认定受理和决定行政行为

对本案而言,焦点在于区分工伤认定中受理和作出工伤决定两个阶段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两者虽然程序不同,但均可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人社部门作出的受理/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书、认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对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工伤认定受理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前置性程序。

二、人社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条件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属于人社部门管辖,受理期限尚未超过,申请主体适格,人社部门应予受理。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知行政相对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如果材料不齐全,人社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行政相对人补正材料后,属于人社部门管辖范围且未超过申请时限的,人社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某区人社局混淆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实体之间的关系,认为能在受理程序上一并处理实体问题。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前置性程序,受理后能否认定为工伤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审理阶段,不能混为一谈。

【指导意义】

职工死亡并不意味着工伤申请主体消亡。本案疑难点在于受伤害的职工离世后,根据确定职业病的鉴定结果,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完整的申请材料,被申请人能否以该职工去世为由不予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该案受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多次召开案情分析研讨会,经研判一致认为,人社部门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职工死亡并不意味着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已消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属于人社部门管辖范围、申请主体适格、未超过申请时限,人社部门应当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案例9

名为履职申请实为信访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某某不服某区财政局回复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某区财政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某同志相关申请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请求确认该《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尽责,限期制定出台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系列棚改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递交《关于请求某区财政局依法履职尽责,参与制定棚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申请》,反映某区储备粮公司棚改情况,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制定出台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参与制定某区储备粮公司系列棚改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和行为实质上是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请求某区财政局依法履职尽责,参与制定棚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申请》,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规范创制,被申请人不直接具有依申请人的申请制定棚改拆迁安置相关规范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虽名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但实为向被申请人反映某区储备粮公司棚改情况,并对被申请人提出相关建议、意见,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系对申请人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案例评析】

对本案而言,焦点在于如何甄别并准确区分信访事项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

一、两者概念不同。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通过该条规定,可知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义务;二是在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面临被侵害时,行政机关能够履行法定保护职责;三是当事人已依据相关法律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符合法定条件的履职申请。

二、两者范围不同。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信访受理的事项主要是当事人对特定主体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特定主体的职务行为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也就是说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具有明确的职权指向,即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相应的职权。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实践中行政机关容易混淆的情形,主要是对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投诉请求,要做好区分是针对特定主体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还是依据相关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基于自身权益受损而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前者属于信访事项,后者属于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事项。

三、两者职权依据不同。《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申诉、控告、提出批评和建议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信访的权利依据。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人向其提出的信访事项,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信访条例》。而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则是行政机关通过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来体现,实质上是行政管理活动的具体运行,其职权依据则是涉及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四、两者救济途径不同。信访是独立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一种救济制度,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不服信访答复意见的,救济途径是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后仍不服复查意见的,则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会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对信访答复或者行政机关不履行信访职责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机关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处理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理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指导意义】

在现行法律未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要求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其提出的申请名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实则为信访反映问题或提出意见建议,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实践中,公民多以投诉举报的方式反映问题,请求有关部门解决。行政机关在处理此类公民的投诉举报案件时,更多地以信访的形式进行答复。行政机关不加区分地以信访方式处理所有的投诉举报,存在对信访制度应用不当的问题,也不利于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鉴于信访与履行法定职责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在收到公民投诉时,应当正确区分当事人的真实诉求,注意区分是信访还是要求根据行业监管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如果投诉内容的真实目的是基于自身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侵犯,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且该请求事项又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那么,该行政机关应依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而不能将其当成信访事项。如果投诉内容名义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但实际上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当事人请求事项的法定职权,比如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进行规范创制,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名义是要求履行职责,实质上仍属于《信访条例》的规范范畴,属于意见建议式信访事项。当事人对信访答复或者行政机关不履行信访职责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案例10

如何界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职责

——某某不服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因对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印发2015-2017年市级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规划项目清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称《通知》及其附件系根据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确定2015—2017年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函》(以下简称《函》)相关内容汇总形成,系基于履行出资人职责向相关国有企业发出的工作通知,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通知》不等同于《函》,一般要结合实际提出相关工作要求,且被申请人具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能职责。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属政府特设机构,按照某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有关国有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责。根据有关文件,在棚户区改造工作中,涉及被申请人的工作分工不属于行政管理职能。《通知》系被申请人督促相关国有企业完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任务,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以及《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关于被申请人的主要职责规定,被申请人为某市人民政府的特设机构,根据某市人民政府授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本案中,《通知》系被申请人代表某市人民政府基于出资人职责对其出资的市级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工作进行督促,未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答复函》。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职责,因此其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通知》是否属于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为某市人民政府的特设机构,根据某市人民政府授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被申请人在履行出资人职责时不行使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通知》系被申请人代表某市人民政府基于出资人职责对其出资的市级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工作进行督促,未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指导意义】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相对于其他政府机关而言,其地位较为特殊。在行政复议办案实践中,复议机关通常面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性质认定、职能职责判定等问题,此类问题是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重点,亦是难点。根据职权法定原则,政府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要有相应法律规定,即法定职责。所谓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其具体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职业内容和责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等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在履行出资人职责中的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范畴,属民事行为。因此,在行政复议办案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系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还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应注意分析,准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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