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四年未交付,他一纸诉状将原房主告上法庭

法治聚焦 2021-02-09 17:09:59 青海法制报 分享

四年前,陈某看中了一套二手房屋,房屋各方面条件良好,很快陈某就决定购买。陈某如约交付了房款,本以为一家人能在这套房子里安逸地生活,可是事与愿违,这套房屋带给他无限的烦恼,房屋迟迟不能过户。为了解决房屋过户问题,陈某一纸诉状将原房主告上了法庭。

付款先入住

2017年,陈某想购买一套房屋,看了多套房后,相中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的一套房,房屋各方面条件不错,陈某和家人商议后,决定以91万元的价格购买登记于张某女儿邓某名下的该房屋。

陈某与张某协商后,签订了《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陈某按约向张某支付了第一笔房款86万元,张某亦按约向陈某交付了房屋,但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约定出售方取得首次申领的房产证15日内,双方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交剩余尾款。

一切办妥后,陈某一家人搬进了新房内,过了不到半年,房屋房产证可以办理了,张某和女儿邓某办理好房产证后将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陈某得知这件事后,按照合同约定,房产证办理好的15日之内,陈某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了,陈某十分高兴,谁料却落得一场空,期限到了,陈某多次联系张某让其女儿邓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推拖,陈某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将二人起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过户起纠纷

庭审中,双方在法庭上发生了激烈的争论,邓某的母亲张某作为第三人也参与了这场庭审。

陈某诉称:我现在所住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给我带来了很大的困扰,邓某应立即将其所属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我名下。

邓某辩称:案涉房屋归我所有,我母亲张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陈某,我母亲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事后行为也未得到我追认,因此《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对我没有任何效力,我没有任何义务配合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张某述称:我在没有经过我女儿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与陈某签订了《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陈某起诉了我女儿邓某后,我女儿才知道案涉房屋被出售的情况。现在我女儿不同意出售房屋,那我与陈某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不该由我女儿承担。其次,陈某还直接将房款转给了我,并没有转给我女儿。我要求解除与陈某签订的合同,并返还所收的房款86万元,但是我不愿赔偿经济损失。另外,我这边所持有的《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原产权人在办理房产证两年后再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两年期限未满,也不符合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

西宁市城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种种现象表明,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所签订的《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陈某和邓某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陈某与张某持有的合同中对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记载不一致,双方后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此问题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此问题所形成的真实合意。陈某愿意承担房屋过户时的所有税费,故陈某有权要求邓某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陈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城西区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某自过户之日起15日内向邓某支付剩余购房款5万元。

拿到判决书后,邓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去年8月,邓某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西宁市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二审中,张某依然作为第三人出席了庭审。

庭审中,邓某诉称:陈某在签订《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之前,明知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是我,还将购房款直接汇给了我母亲,而且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4月1日,这期间从未给我打电话告知这件事,陈某和我母亲买卖我的房产,损害了我的合法权利。

邓某称:我母亲在签订《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之前没有我的书面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我的追认,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对我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陈某也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他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述称,同意上诉人邓某的上诉意见。

法官断是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西宁市中院予以确认。西宁市中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某夫妇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用邓某的名义办理相关购房手续。陈某与张某签订案涉《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时,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所有权人并非邓某,邓某的母亲张某为房屋的居住使用人。陈某以合理价格向张某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了绝大部分的价款,足以认定陈某在本案中的善意第三人身份。且根据我国的传统家庭伦理观念,张某与邓某的母女关系使陈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处置该房屋,而签订案涉《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时房屋产权尚不明晰,也使陈某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具有合理的期待权。

从2017年完成案涉房屋的买卖交付至2020年本案发生诉争时,邓某所称对其母亲张某出售案涉房屋的事实毫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因此邓某以陈某不属于善意买受人,其母亲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因此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西宁市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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