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00”后男子因提供支付宝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被判刑了!

法治聚焦 2021-02-07 15:39:26 上犹法院 分享

近日,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案系《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以来,该院审理的首例案件。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23日至27日,被告人许某受覃某(另案处理)邀集,来到湖北省松滋市辽源路一安居小区覃某等人租住的商品房。覃某等人安排被告人许某提供手机支付宝给覃某等人用于将网络上诈骗得来的钱进行转入、转出等操作。后覃某等人使用许某的支付宝账号资金转入、转出490余次,共计转入资金2870998.01元,转出资金2869594.83元,被告人许某共收到覃某等人转账2392元。其中2020年8月24日,上犹县营前镇的被害人曾某获悉京东金融平台可以办理贷款业务后,下载对方发来的手机APP并注册账号,按对方要求将888元转入了开户名为肖某某的平安银行账号62305800002******04,又按对方要求将9000元转入了开户名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62305207900******74,二笔款项均被转入被告人许某支付宝账户。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许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为打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法官说法

网络信息科技的迅速发展拓宽了就业、创业的渠道,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为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人民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上犹法院将继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打击力度,还网络空间一片净土。

同时,也提醒广大市民:一方面要提高犯罪风险防范意识,切莫以身试法导致追悔莫及;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保护个人隐私,在没有核实他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切勿轻易将支付宝、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透露给他人。


阅读全文
写留言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