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司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却以车辆投保人此前已提出退保为由拒绝赔付。近日,南京中院对这起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事故伤者医疗费等损失3.3万余元的原审判决。
二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南京全市法院因网约车退保发生纠纷多达600余件,暴露出部分网约车存在多层租赁,各方对于保险等重要事项互不知情的问题。法官就此发出三份司法建议,提出网约车应当投保商业三者险,并针对非车辆使用人退保情形,提出退保人应向车辆实际使用人履行退保告知义务。
网约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伤者损失
2020年3月的一天傍晚,孙斌(化名)驾驶网约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宁句线行驶至徐盖南路路口附近时,与同向右侧一辆陈萍(化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萍受伤、两车损坏。
陈萍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左锁骨陈旧性骨折,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万元后,产生医疗费损失3.2万余元。
孙斌当时驾驶的网约车登记在某汽车租赁公司名下。某汽车租赁公司委托某民商公司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车辆保险单载明,本保单投保人与第一受益人为某民商公司,被保险人为某汽车租赁公司。后因汽车租赁公司与某民商公司发生矛盾,某民商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陈萍将孙斌、汽车租赁公司以及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自己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陈萍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3.3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民法典》规定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权益
保险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这次事故涉案车辆的投保人某民商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申请商业险退保,并已诉至法院,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应等待退保诉讼结束后再行判决。
孙斌陈述,租赁案涉车辆,其支付了7000元押金,并按月缴纳2600元租金,租赁合同中约定各项保险由出租方购买,租金包含购买保险费用。其对车辆退保事项并不知情,没有人告知。
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中院认为,《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如果任由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网络预约出租车上路营运,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获得足额、及时的赔偿,会对公共安全构成隐患。因此,商业保险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如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可能造成损害时,应当进行适当限制。
此外,保险公司以退保材料不全、没有告知车辆被保险人和车辆实际使用人退保风险为由,并未同意案涉车辆退保。
法院认为,在投保人要求退保的纠纷仍未立案审理,本案保险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据此,南京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发出三份司法建议,提出限制网约车随意退保行为
二审承办法官介绍,该案是一起网约车所有人、投保人、使用人分离情况下,投保人要求退保引发的保险公司拒赔纠纷。该案暴露出部分网约车存在多层租赁关系,各方完全分离,互不知情,甚至直接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无需取得被保险人或者其他权益人同意即可发起退保等问题。
法官表示,案涉车辆实际使用人孙斌已经交纳了包含保险费在内的租金,却对退保事宜毫不知情,无法采取续保措施或解除租赁合同以降低风险。因此,投保人应当向车辆实际使用人履行告知义务,以便车辆实际使用人及时采取救济措施。
而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法官发现全市法院因网约车退保发生纠纷多达600余件。针对网约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该案审判人员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发出司法建议,提出网约车应当投保商业三者险,并针对非车辆使用人退保情形,提出退保人应向车辆实际使用人履行退保告知义务,适度限制网约车随意退保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