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员工与小区业主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劳务关系

2020-09-24 19:24:39 人民法院报 陶琛 石志刚 李金城 分享

  湖南省长沙市某小区建于2006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08年起,该小区由长沙某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16年,物业公司与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由该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小区物业。刘某系该物业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小区内包括A楼在内的6栋楼房的物业管理。2018年8月4日下午,刘某在清理A楼楼顶积水时,不慎滑落坠亡。

  刘某家属认为刘某自2016年7月19日起接受小区A楼全体业主委托对A楼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均与刘某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楼顶因下雨有积水,按照业主要求刘某前往清理积水才意外坠亡。A楼全体业主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月,刘某家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由,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期间,业主们向法院申请追加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获得法院准许。其后,刘某家属以协商更有助于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获得法院准许。同年6月,刘某家属因双方协商未果,再次将A楼所有业主诉至法院,要求业主们承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刘某与业主们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从2008年开始,该小区就由刘某所在的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16年,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刘某滑落坠亡时,物业公司仍处于服务期限内。A楼业主们提交的物业费、水电费等收据,均加盖有“某物业公司某小区管理处”印章,与前述合同形成了证据链。加之在刘某家属第一次起诉时,物业公司作为追加的第三人,对公司与小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称刘某是公司股东之一,包片负责包括A楼在内的六栋楼房的物业管理。因此,A楼业主们有充分理由相信刘某到A楼楼顶清理积水是履职行为。刘某家属虽称,刘某接受A楼所有业主委托对A楼进行物业管理,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不能证明刘某生前与涉案楼栋业主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刘某与A楼所有业主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刘某家属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刘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包括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当事人,认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刘某是物业公司员工,就应当依法追加物业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却未追加。对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家属本可以在一审时一并起诉或申请追加物业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但是其并未行使此权利,且在被诉业主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刘某家属仍然撤诉。因此,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再依职权追加物业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刘某家属与物业公司的纠纷可另案诉讼。至于刘某与业主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劳动合同纠纷和劳务合同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表象上很容易混淆。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当事人要求不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没有上述限制。二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三是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调整,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侧重于保护劳动者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而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四是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我国法律规定了特定程序。而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适用民事争议的处理方式。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主张提供劳务的受害人或其家属应举证证明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譬如提供劳务合同、出工单、出勤表等证据证明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本案中,刘某家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某生前与涉案楼栋业主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经调查刘某坠亡期间涉案小区实际由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刘某仅系该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家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刘某的意外坠亡,让所有人叹息。但人民法院不能以情感或者结果责任主义作为判决导向,不能让无辜的人替一场意外买单。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但也不能有“死者为大”这样的惯性思维。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向全社会传递正确的价值导向。人民法官有义务、有责任把案件判公,把人心判暖,让手里的法槌每一次都敲得问心无愧,不和稀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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