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受不受著作权保护

2020-08-19 18:11:11 网络 分享

短视频能否构成作品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要判断诉争的短视频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需要结合短视频的类型和内容进行讨论。

 

短视频是具体表达且可复制

 

上述几种类型的短视频,无论其艺术价值高低,均应属“艺术领域”中的产物,且一般都集合了场景、对话、音乐、表演者表演、特效制作等内容,同时不属于创意、思维方法、技术方案等抽象范畴的内容,不是基本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亦不属于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形。因此,当个案中的短视频也不是对表演的机械录制的情形下,应属作者思想和情感的表达。

 

实践中,除了电视直播信号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存在争议,一般情况下,已经拍摄固定的视频画面,不论画面内容如何,都属于可复制的特定表达并无争议。因此,在作品构成要件方面,争议最大的是短视频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件。

 

短视频可以构成类电影作品

 

在“这智商没谁了”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对类电影作品的定义,涉案视频虽仅持续18秒,但其在该时间段中所讲述的情景故事,融合了两名表演者的对话和动作等要素,且通过镜头切换展现了故事发生的场景,已构成具有独创性的完整表达。据此,结合涉案视频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发布在快手APP上的事实,涉案视频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类电影作品。”对“PPAP”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涉案视频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类电影作品。”

 

有质疑观点认为,“PPAP”视频中,镜头并未发生切换,虽然视频后期加入了动画、特效的制作,但由此产生的独创性并未达到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仅是对表演者表演进行录制的录像制品。对此,笔者认为: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看,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并未要求摄制需要切换或处理镜头。史诗级的“一镜到底”电影《俄罗斯方舟》,在近一百分钟时长里,没有任何镜头剪辑。因此,短视频中是否有镜头切换只是摄制技巧的区别,而不影响对视频属性的认定。

 

关于后期动画、特效对视频属性的影响程度,从涉案视频的内容看,无论是动画还是特效,都是结合了涉案视频中的歌词以及表演者的表演动作所形成的,故这两个元素需要置于涉案视频整体之中予以考量,而不能与涉案视频的其他元素分离考虑,从而得出动画、特效的独创性未达到类电影作品独创性高度的结论。

 

短视频可以构成其他类型的作品

 

也有观点认为,上述两个案例中,“PPAP”视频是音乐作品或舞蹈作品;“这智商没谁了”则为戏剧作品。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六)项,“音乐作品,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即指词、曲或二者结合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而涉案的“PPAP”视频,既包含了词、曲,表演者的表演,还包括后期效果的制作和呈现。因此,无论是用音乐作品或舞蹈作品对其进行保护都不足以涵盖其整体之内容。

 

其次,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项,“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戏剧作品是为演出而创作,且其中演员的表演是即时、流动的,未记录于任何物质载体上,且演出完成后演出的过程不复存在。而“这智商没谁了”短视频更多是为传播而非演出而创作,且将视频中两个表演者的表演记录在数字载体上,是固定的,亦与戏剧作品有所区别。

 

短视频具有适合在移动和短时休闲状态下观看,以及生产流程简单、制作门槛低、参与性强等特点,这使其迅速成为受欢迎程度较高的新传播形式。虽然短视频的时长一般仅有几分钟甚是十余秒,但视频的创作者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配合表演、文字、声音、特效、场景等一个或多个元素完整表达其思想和情感,且这些表达中不乏内容新颖和积极的视频,故其具有版权在理论上没有障碍。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是著作权法的立法追求之一,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的当下,法律规范应当对市场及其中的商业逻辑有所回应,尤其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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