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治聚焦 2022-03-22 10:54:28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分享

案情回顾

2011年9月19日原告董某(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XX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主险)及《XX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附加险),保险期至2021年9月20日。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入住医院,被诊断为恶性肿瘤,出院后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原、被告因理赔金额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于2020年9月1日签订《XX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协议书》(以下简称给付协议书),签订给付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给付协议书约定的理赔金额40,000.00元,原告因《XX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金额为5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给付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理赔金额10,000.00元。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协议书中原告的姓名、投保的保险名称、保额、保单号及已交保费均与原告相符,且原告在给付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董某签订的《XX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给付协议书不存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事由,且给付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给付协议书明确约定支付理赔款40,000.00元后《XX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终止,双方已就该次保险事故理赔完毕,故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董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依法驳回了董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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