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抚养人数应认定为二人

法治聚焦 2022-03-22 10:29:14 沧县人民法院 分享

案情回顾

2020年4月22日,苗某驾驶重型栏板半挂车,沿保沧线在慢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132公里+815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胡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21年1月11日,经胡某申请、法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之伤残评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误工期259日,护理期138日,营养期108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苗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某洋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某与太某洋山西分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胡某于2021年2月24日起诉太某洋山西分公司至沧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胡某与被告太某洋山西分公司就其女胡某某的抚养人数产生分歧。原告向沧县人民法院提交献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韩某与胡某离婚,婚生女胡某某随胡某生活,抚养费由胡某承担。原告胡某认为,其与前妻韩某在献县人民法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婚生女胡某某由原告一人抚养,抚养费也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在胡小某的抚养人数上应认定为一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己放弃其妻子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放弃的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子女是夫妻二人共同的法定义务,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虽与前妻韩某达成调解协议,其自愿抚养胡某某并放弃韩某应承担的抚养费部分,但协议不能成为要求被告给付胡某某全额生活费的依据。故沧县人民法院认定胡某某的抚养人数为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胡某与韩某在献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胡某自愿抚养胡某某且自行承担胡某某抚养费,但胡某的自愿行为不能对抗保险公司,韩某依然负有抚养胡某某的义务,胡某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来承担全额生活费。如果胡某某因胡某的交通事故造成生活困难,胡某某可通过与韩某协商的方式获得抚养费,如协商不成,可起诉至法院,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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