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身份证,最终换来刑罚!这件事千万不能做

法治聚焦 2021-08-27 23:34:08 同安检察 分享

案情简介

出借身份证注册公司

对公账户流入诈骗资金

康某与陈某(另案处理)是多年好友关系。2019年12月,陈某联系康某让其帮个忙。陈某声称,只需康某提供身份证,由陈某去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待成功后,康某再去办理对公银行账户。

陈某

我只是用你的对公账户“刷流水”,到时只要挣钱了,好处费少不了你的。

康某明知出售、出借和出租公司对公银行账户是违法行为,但碍于同学关系和面子,加上也有贪小便宜和侥幸心理作祟,就答应了对方的请求,出借了自己的身份证。

● 2020年2月初,在办理完营业执照后,康某接受陈某安排在不同银行开办了2个银行企业账户,并将办理的企业账户银行卡及对应的相关资料都交给陈某处理。

● 2020年4月,接连有4名被害人报案,陈述自己遇到电信网络诈骗,有广告称跟着导师投资,可以轻松日赚数百元,但被害人跟着导师在指定APP投资后,后期均出现亏损或无法提现出帐情况,导致资金被骗,而其中的部分投资资金,正好流向了康某虚假设立的两家公司对公银行账户上。

● 2020年4月27日,警方将康某抓获归案。侦查后,警方以康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同安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

账户流水4840余万元

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追究刑事责任

接案后,承办检察官认真梳理掌握案情,仔细审查证据,经查实,在短短的两个多月时间里,康某两个企业银行账户汇入流水共计4840余万元,其中涉及四名报案被害人的被诈骗金额116万余元。

承办检察官认为,康某在出售银行卡、电话卡等帮助行为时,上游相关犯罪尚未发生或尚未产生所得及其收益,康某提供资金账户后并未进一步实施取款、转账等协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的行为,系单纯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因此,本案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同时,康某供认两家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只是以其为法定代表人虚假开户,康某本身并未实际经营,其把对公银行账户和对应电话卡均交付给了陈某。结合被害人报案笔录,可以认定涉案对公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终,同安区检察院依法改变案件定性,康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提起公诉。同安区法院依法判处康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检察官有话说

违规办理和非法买卖银行卡、企业对公账户等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极大,特别是对公账户资金流大、隐蔽性高,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流转资金、逃避侦查的主要途径,也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黑灰产业链的重要环节,切莫贪图眼前小利而触犯法律底线!

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也应加强防范意识,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对公账户等信息,一旦发现买卖银行卡和对公账户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分子,自觉维护社会良好的金融秩序。

相关法条

■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阅读全文
写留言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