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因新冠疫情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
案情回顾
2020年3月30日,4月3日、8日某科技公司(乙方)与某医疗设备公司(甲方)签订三份《购货合同》,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呼吸机20台、20台、60台,货款分别为110万元、110万元、330万元。合同(一)约定:款到15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二)、(三)约定:全款收到后甲方根据发货订单排货。
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依约支付了三份合同全部货款,但对方一直未发货,并于同年4月23日、30日退还了全部货款。
因此,某科技公司向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医疗设备公司支付法定违约金165万元以及不能交货给某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107.4万元。
某医疗设备公司辩称,事发时公司处于被政府半接管状态,呼机机接受统一调配,全力保障全国特别是湖北武汉等重点地区的疫情防控急需,发货排期受影响系不可抗力所致,且及时退还了全部货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医疗设备公司未能按合同(一)约定发货,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某医疗设备公司支付某科技公司违约金33万元。某医疗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21年3月1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医疗设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一)约定,某医疗设备公司应于同年4月24日前交货。同年4月22日,包括合同(一)在内的案涉三份《购货合同》经双方协商确定不再履行并由某医疗设备公司退回货款。某医疗设备公司于4月23日退还合同(一)项下货款时,该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尚未届满,某科技公司主张某医疗设备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一)项下交货义务欠缺事实依据。
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物资保障组)659号通知、669号《紧急任务调配单》及《感谢信》等证据,某医疗设备公司未能履行三份《购货合同》的原因在于接受政府统一调配而无法及时向某科技公司安排发货,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规定的免责情形,且某医疗设备公司在合同(一)交货期内已通报发货排期情况,并及时退还了全额货款,处理过程亦无显著失当之处,故某科技公司向某医疗设备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防疫物资买卖合同后,将防疫物资高价转卖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买受人请求将出卖人所得利润作为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政府依法调用或者临时征用防疫物资,致使出卖人不能履行买卖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