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网上认识了“神通广大”名为“诚信”的网友,称其可利用私人关系短时间办理大金额的信用卡或贷款,王某便联系朋友陈某,利用陈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个人银行卡,并将该卡寄给了“诚信”。不料此“诚信”非彼诚信,这名将自己形容得无所不能的神秘人,其实就是一名从事网络电信诈骗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非法买卖电话卡、银行卡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其他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经查明,王某和陈某提供的银行卡共帮助电信网络诈骗接收、转账金额共计30.7万元。经警方不懈努力,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所骗取的款项也已退赔给被害人。 法院判决
楚雄市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陈某不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若走正常程序无法办理贷款,庭审中两人也承认,“诚信”帮其办理贷款是通过“刷流水”等非正常手段,在这种情况下,仍以虚假名字将借记卡邮寄至指定地址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
楚雄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判处王某、陈某有期徒刑7个月和6个月,罚款3000和2000元。
法官提醒
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日益频发,买卖、租借“两卡”均属于违法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切勿贪图小利,将自己的身份证、手机卡、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及结算卡、微信及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出售、租赁给他人,避免沦为犯罪的“帮凶”,甚至给自己招来牢狱之灾。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