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楼法院在报纸上全文刊登了一份判决书,原因是……

法治聚焦 2021-10-11 18:15:26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分享

随着网络信息平台的发展,以微博为代表的各大平台纷纷成为人们分享生活、发表观点的场所,人们享有了更加快捷便利的信息获取渠道。

然而,人们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也有部分“键盘侠”利用微博侮辱他人、发泄不满。双方发生矛盾,本应解决问题、缓和矛盾,但有人却在网络上反目成仇,引发了一系列名誉权纠纷……

利用微博平台 侮辱昔日好友

齐某与焦某原是无话不谈的亲密好友,可二人却因一些小事产生了矛盾。焦某携家人前往齐某的父亲家中进行理论,双方发生激烈争吵。随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对双方进行了劝解。

在焦某与齐某发生矛盾后,焦某的男朋友孙某开设了三个微博账号,并恶意利用多个账号发表微博,对齐某进行言语侮辱,其言辞粗鄙、不堪入目。焦某也在期间发表微博长文对齐某进行辱骂。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请。

原告齐某诉请:

两被告立即删除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微博并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0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

被告并未在除微博以外的社交平台上发布案涉内容;微博账号所发内容阅读数、评论数、转发数极低,影响较低,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焦某辩称:

辱骂原告的微博账号的使用主体不是被告本人,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孙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孙某使用本人的新浪微博账号@原告齐某的新浪微博账号,有指向性地进行辱骂,用词粗鄙低俗,其在主观上有损害齐某名誉、降低其社会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齐某名誉权的行为,在开放的网络平台上对原告齐某人格进行贬损,构成侮辱,被告孙某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被告孙某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具有违法性,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焦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焦某使用其微博发表的言论,虽相较于被告孙某微博言论辱骂较轻,但由于其微博粉丝量较大,在一定程度上亦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焦某的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停止侵害。二人的侵权行为,势必给原告带来心理创伤及精神损害,综合考量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应酌定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孙某、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侵害原告齐某名誉权的相关微博;

二、被告孙某、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微博上发布道歉函(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且不得屏蔽任何人),发布持续时间不得少于10日,逾期发布的,将本判决书全文发布于《江苏法制报》(现更名为《江苏法治报》),所需费用由被告孙某、焦某负担;

三、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相关道歉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鼓楼法院在《江苏法治报》刊登了判决书全文。

法官说法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官 韩浩)

新浪微博作为开放的网络平台,传播内容时具有的广泛性和迅捷性系其显著特点,故微博的发布者应当谨慎地对待涉及他人的微博评论,因言论不当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法院作出判决时考虑了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结果等因素,包括被告是否具有指向性的辱骂行为、被告账号的粉丝量等。但需要指出的是,综合判断本案的前因后果,原告齐某与被告焦某均有言论不当之处,二人原系密友,却因故产生嫌隙,二人应谨言慎行主动化解矛盾,避免互相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在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言论时,应当谨言慎行,遵守法律法规,一旦越过法律“红线”,便要为自己的言行埋单。如果拒不道歉,等来的或许是判决书全文的刊登,损失的不仅仅是面子,还有“钱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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