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300万买到瑕疵车,法院判赔600余万!

法治聚焦 2021-04-28 17:42:17 长沙中院 分享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1日,刘某某与长沙某4S店签订《宾利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刘某某购买宾利小轿车一辆,合同价款为33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刘某某向4S店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并应在合同约定的交车之日前向4S店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余下部分,交车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当日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于2015年11月9日向4S店支付了余下购车款,4S店同日将车辆交付刘某某并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包凭证等凭证。该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329.8万元,交强险等保险费用为87 839.46元。2016年2月2日,刘某某所购宾利车辆突然出现无法启动的情况,刘某某将车辆送到维修店进行维修。刘某某在车辆维修期间才了解到其所购车辆属于应当召回的车辆。中国大众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发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根据该召回通知书规定,刘某某购买的车辆属于其中宾利飞驰W12车型召回范围,该车辆存在缺陷,在极少数的情况下,如果电瓶明显亏电,发动机会提供高强度的电流给电瓶充电,高强度的电流会导致松动的电瓶线螺栓接头过热,有进一步导致起火的隐患。刘某某得知其车辆属于召回车辆后,找4S店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要求4S店退车退款,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商品买卖,在合同缔结和商品销售的整个过程中,消费者都享有知情权,经营者都负有如实告知商品信息的义务,通过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得消费者能基于其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并正确行使相关权利。若经营者隐瞒商品瑕疵,剥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则可以认定经营者行为构成商业欺诈,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长沙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之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真实、全面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义务。对于商品买卖,在合同缔结和商品销售的整个过程中,消费者都享有知情权,经营者都负有如实告知商品信息的义务,通过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得消费者能基于其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并正确行使相关权利。本案中,刘某某与4S店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宾利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大众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试行)》,涉案车辆于2015年11月9日交付给刘某某。法院认为,4S店明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试行)》的内容,该通知书明确载明了召回车辆的信息及缺陷,涉案车辆属于中国大众公司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范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但4S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涉案车辆完成交付之前并未将涉案车辆属于中国大众公司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试行)》中召回范围内车辆的事项对刘某某进行告知,4S店隐瞒涉案车辆属于召回车辆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剥夺了刘某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足以认定4S店的行为构成商业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依据上述规定,三倍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具有惩罚的性质,与消费者所受损失大小并无必然联系。作为经营者的4S店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考虑到本案中4S店具有一定过错、召回汽车缺陷因素及刘某某的受损后果等情况,故法院酌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刘某某购买汽车价款的2倍,判令4S店赔偿刘某某6596000元及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87839.46元,并退车退款。

法官说法

知情权是消费者参与消费活动的前提,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利要求经营者就商品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或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提供具体明确的信息。作为经营者,诚实信用是交易双方应遵守的基本准则,是最起码的商业道德。经营者对于交易有关的情况不得隐瞒,不得作虚假陈述,否则就可能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商业欺诈,承担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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