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纳雍法院审结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张某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517167.84元,同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9日19时许,张某某酒后驾车从纳雍县珙桐大道行驶至珙桐大道六纳线路口至蟠龙路口路段1公里加300米(小地名:小公底路段)处时,将路上行人郭某撞伤。张某某下车查看后,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将郭某移至现场旁边的公路边沟内掩藏后逃离了现场。次日6时40分许,张某甲晨练时发现躺在边沟内的郭某后报警。郭某受伤后,先后在纳雍县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现仍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属重伤一级和一级伤残,同时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其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6.50万元至7.50万元。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10余小时未得到及时救治与其重伤一级、一级伤残的评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发生将被害人郭某撞伤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郭某移至现场路边的边沟内掩藏后从现场逃离,致使郭某在10余小时后才被发现,并造成郭某重伤一级和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做出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