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是否有权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

法治聚焦 2021-10-14 14:59:43 淄博市博山区法院 分享

2020年4月28日,原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淄博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销售甲方开发经营或拥有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为住宅,共计51套,代理期限为自2020年5月1日起51套售完止,在本合同有效代理期内,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项目推广费由甲方负责,具体销售工作人员的开支由乙方负责支付。在该合同中双方还对销售价格、代理佣金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的合作出现问题。2020年5月29日,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被告公司尽快按合同第六条提供销售所需资料,以便尽快开展销售工作。2020年6月5日,淄博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明确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

2020年10月9日,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淄博某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6月5日作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无效,判令淄博某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20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

辩诉主张:

原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有效代理期内,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该约定系双方对委托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被告已经放弃任意解除权,其无权解除合同。

被告淄博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是原告出具的格式版本,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未能对合同提出异议。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诱导被告作出不利于被告的缔约行为,如果继续履行将对被告显失公平。第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月之久,根本未组建任何销售团队来落实合同的履行,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销售计划书”。根据原告的合作态度以及被告对原告的深入了解,经过综合考虑,决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三、通过被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一直欺瞒被告,为了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被告委托律师以微信聊天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

一审经过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代理期内,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但该合同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为“本合同代理期限为售完为止,自2020年5月1日起51套售完为止”,被告作为委托方对该期限无法掌握。原告作为受托人,基于被告的委托取得合同权利义务,在被告作为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涉案合同也不适合强制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原告认可其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的时间为2020年6月7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于2020年6月7日解除。

庭审中,法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其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20年6月5日作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约定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从立法本意看,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随时可以行使的。即使有约定,当事人亦可随时行使,约定并不能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因此,淄博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做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并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销售合同于2020年6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但是,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是否有权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笔者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例发现,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

若当事人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该约定属于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一种特约放弃。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在当事人已对任意解除权进行特约放弃的情形下,当事人不得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主张解除合同。

第二种观点:

从立法本意看,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随时可以行使的。即使有约定,当事人亦可随时行使,约定并不能阻却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委托合同相对方之间一般存在信赖关系。这种信赖不仅包括熟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还包括对专业主体特定资质或能力的信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丧失,委托合同的基础就不存在,如果此时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势必会对合同履行造成不利影响,容易导致合同僵局,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

其次,持续性的委托合同履行中存在不确定因素。比如本案所涉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是一个持续性的合同,合同的持续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不断进行沟通、协商。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信赖丧失或者双方在缔结契约时无法意料的情形,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确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为避免当事人恶意行使合同解除权,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我国法律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33条在合同法第410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委托合同相对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并区分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细化了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赔偿范围。该条文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更好的保护了被动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33条已经明确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至于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条款效力问题,笔者认为也不宜据此一概认定为无效,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关于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当认定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解除方是违反合同约定行使的任意解除权,可作为当事人的违约情形,追究其违约责任。至于该违约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之间存在何种关系,需要通过法律、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等形式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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