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日情侣因钱财对簿公堂,且看法院怎么说?

2020-08-25 10:07:59 海淀法院 闫双 分享

处在热恋期的情侣经常会发生金钱往来,在七夕节、对方生日等特殊的时间节点赠送礼物、爱意红包,有些处在同居关系甚至谈婚论嫁的情侣还会在婚前共同购置房子、车辆之类的不动产。一旦昔日情侣劳燕分飞,双方经常因钱财纠葛对簿公堂,那么情侣在共同居住期间相互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构成借贷?订婚时男方支付给女方的彩礼在分手后能否要求返还?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究竟是何归属?海淀法院法官以案说法,提醒广大男女朋友恋爱交往莫冲动,日后勿因钱财伤感情。

 

&恋爱期给女方转账,男方主张借贷要偿还?

张先生与王女士于2017年8月相识,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12月初,双方分手。恋爱期间,王女士因无力偿还其个人贷款,多次向张先生借款共计13.6万元,除去已归还,至今仍有7.5万元未偿还,张先生多次催讨未还,现张先生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王女士偿还欠款7.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共同居住期间相互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本案中,张先生与王女士同居期间,虽然每次进行款项往来之时并未明确约定款项为借款,但从王女士收到款项后的支出情况来看,绝大部分款项并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支出,而是用于还贷、个人消费。分手后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王女士应当返还的款项金额为4.8万元。最终,法院判决王女士返还张先生本金4.8万元。

【法官提醒】:

恋爱的双方之间固然会有相互的资助或者不同形式的相互赠与,同居期间也无可避免地会出现无法完全理清的共同支出,但是并不能因此而任意放大其中一方的付出和义务。在此提醒恋爱中的男女,若给对方转账是基于借贷关系,在钱款往来时尽可能明确约定款项为借款,若未明确约定需要结合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还是个人消费使用。在未作出明确约定时,双方钱款的往来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

 

&订婚时的彩礼首饰,分手后男方都要回?

2017年1月21日,赵先生与董女士经媒人介绍相识,2017年1月25日,在媒人的见证下,赵先生给付董女士13万元现金彩礼。2017年2月,双方在老家订婚。后双方经过相处发现性格不合,经双方父母协调后关系缓和。2018年,赵先生给董女士购买了价值4000多元的黄金首饰。此后,董女士要求管理赵先生的工资,故赵先生陆续向董女士转账2.9万元。2018年下半年,双方因无法相处而彻底分手,赵先生多次向董女士催要上述款项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董女士返还彩礼15.9万元以及价值4000多元的黄金首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先生与董女士自由恋爱,赵先生系以结婚为目的向董女士支付了彩礼13万元,双方至今并未登记结婚,故董女士应当将彩礼返还。对于返还数额,双方在家乡已经举办了婚礼,对周围人群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且双方举办婚礼后至北京共同居住生活,因赵先生身体不适致双方感情不和,法院考虑上述情形酌情由董女士返还彩礼7万元。对于黄金首饰,系赵先生在情人节前夕购买赠与董女士,完全出于赵先生自愿赠与行为,法院未予支持。对于赵先生主张的2.9万元,系发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应承担生活必须费用。现根据董女士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该钱款已用于支付生活必须费用,故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若男方在支付女方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应当返还彩礼,而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考量是否举办婚礼,虽未办理登记是否共同生活,感情破裂分手的原因,彩礼具体使用用途等因素综合判断。

彩礼是中国古代婚嫁习俗之一,是婚恋中送给对方的聘礼或礼金。《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是建立在爱情基础上的,而不是金钱,勿借结婚之名行索取财物之实,到头来只能“竹篮打水一场空”。

 

&同居期间购置房产,分手后男方要分割?

温先生与周女士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0月,双方在同居期间,因温先生当时不具备购房资格,遂以周女士名义购买了位于海淀区某处的房屋一套。温先生曾先后三次共支付房屋首付款158.8519万元。2013年1月,温先生支付购房款16万元,周女士支付剩余房款44万元。其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周女士一人名下,双方分手后,周女士因无处居住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6年,温先生取得购房资格后,一直要求周女士办理过户事宜,均被拒绝。温先生近期发现周女士打算出售该房屋,温先生认为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共同所有,周女士无权擅自出售,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男方占78.3%、女方占21.7%的权属份额依法分割二人同居期间购买的该处房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温先生与周女士的陈述,应当认定温先生与周女士在处于恋爱关系期间共同出资并以周女士名义购买了海淀区的房屋,系具有婚意的共同购置财产的行为。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并因矛盾结束恋爱关系,房屋购置的前述目的已无法实现,虽然产权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但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为宜。就周女士所述该房屋系双方分手后,温先生自愿出资为其购买的主张,违背常理,且温先生持异议,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该房屋由温先生、周女士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权属份额。

【法官提醒】:

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同居关系呈现之现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与结婚相比,难以依据单一的、可识别的事件或行为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进行判断。婚前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是属于具有婚意的共同购置财产的行为。分手后不能因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主张系另一方对自己的赠与,就当然认定为个人所有,应结合出资情况和购置房屋目的认定权属归属。无论是购置不动产还是钱款往来,恋爱中男女很少会作出明确约定,一旦日后分手引纠纷双方伤财也伤昔日情分,法官建议恋爱男女谈感情不冲动,转账置产要拎清,闹分手要冷静,日后析产留情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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