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法治聚焦 2021-01-12 17:07:5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分享

01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处以司法惩戒

基本案情

申请人(女)与被申请人(男)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共同居住生活。被申请人在因琐事引起的争执过程中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头皮裂伤和血肿。申请人提出分手,并搬离共同居所。分手后,被申请人仍然通过打电话、发微信以及到申请人住所蹲守的方式对其进行骚扰。申请人不堪其扰,遂报警,民警对被申请人进行了批评教育。申请人担心被申请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被申请人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无视禁止,继续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和微信的方式骚扰申请人,威胁申请人与其和好继续交往,期间发送的消息达300余条。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1000元罚款和15日拘留。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针对家庭暴力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予以司法惩戒的案例,主要有以下几点典型意义:第一,通过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彰显了法治的应有之义。中国几千年来都有“法不入家门”的历史传统,但随着时代的更迭和进步,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被认定为是拟制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第二,依法对公然违抗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予以惩戒,彰显了遵法守法的底线。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仅仅是一纸文书,它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公然违抗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已经触碰司法底线,必须予以严惩。第三,通过严惩家暴行为,对施暴者起到了震慑作用,弘扬了社会文明的价值取向。“法不入家门”已经成为历史,反对家庭暴力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通过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严惩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施暴者,让反家暴不再停留在仅仅发布相关禁令的司法层面,对施暴者予以震慑,推动整个社会反家暴态势的良性发展。

 

02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责令被申请人迁出住所

基本案情

申请人(女)与被申请人(男)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申请人离婚。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被申请人多次骚扰、殴打申请人,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要求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的住所。

裁判结果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恐吓、威胁申请人及其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的住所。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只要遭受了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现实中,有一些家暴受害者并不想离婚,法律规定对于不想离婚的家暴受害者,也是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另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应该切实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对于申请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的人身安全保护申请,要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及暴力威胁程度等综合作出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的措施除了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外,还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在一起已经严重威胁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则法院可以裁定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的住所。

 

03

一方以爱的名义施暴和精神控制构成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2012年被上诉人大学毕业不久与上诉人相识恋爱,2013年3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性格、年龄、文化水平的差异,导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同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的居所与之发生打架纠纷,并扬言要伤害被上诉人及家人,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被上诉人因害怕恐惧而躲藏,在此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地及父母住所地张贴大字报寻找被上诉人,并不断给被上诉人发信息、打电话进行威胁。被上诉人曾两次起诉请求离婚,上诉人以非常爱被上诉人,离开她不能活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遂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2016年,被上诉人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审判决准予离婚。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共同生活中多次发生打架纠纷。分居后,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精神恐惧,符合家庭暴力特征。双方于2013 年10月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精神,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审维持了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

 

04

对一方恶意减少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控制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进行裁判处理

基本案情

申请人(女)与被申请人(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婚后夫妻二人对家庭事务进行了分工,被申请人负责外出工作赚取家庭生活费用,申请人当全职太太照顾家人饮食起居。自2010年起,夫妻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9年,被申请人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夫妻关系,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遂于1月起将申请人母子的生活费用从原来每月4000元降至每月2000元,但申请人仍不同意与被申请人离婚。2019年5月,被申请人到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被申请人再次将申请人母子的生活费由每月2000元降至每月1000元,意图迫使申请人同意与其解除夫妻关系。因被申请人支付的生活费用无法负担申请人与儿子的日常生活开支,对申请人母子造成极大的生活困境及精神压力,申请人于2019年8月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害行为,按月足额支付生活费用。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于每月30日前按照重庆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支付申请人母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用2013元(不包含孩子教育医疗等费用开支)。如被申请人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夫妻双方有扶养扶助的义务,对共有财产拥有平等的处分权利。一方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的控制,故意不满足受害人合理的支出需求,借此影响受害人正常生活、限制受害人正常活动,达到控制受害人、迫使其对施暴人的服从,此类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中的经济控制,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两次降低申请人母子生活费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经济控制,意图迫使申请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系对申请人施加了经济暴力和精神暴力,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

 

05

谩骂、恐吓等对家庭成员的精神实施侵害的行为本身也构成家庭暴力,可以依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申请人(女)与被申请人(男)系夫妻关系。此前,被申请人多次对申请人进行言语辱骂、暴力殴打。2020年7月,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申请人前往位于外地的老家。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紧盯不放,跟踪到申请人的老家,频繁通过电话、微信等对申请人及其家人进行威胁,多次扬言要杀害申请人及其全家。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姐姐工作地点进行骚扰跟踪。随后,被申请人又前往申请人父母家中进行骚扰,并在申请人父母家门外用油漆和涂料书写被申请人姓名以示威胁。2020年7月17日,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同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实施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二、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近亲属进行骚扰、威胁、跟踪、接触。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不仅本人曾遭受了家庭暴力,被申请人的跟踪、骚扰、恐吓行为还使得申请人与其近亲属的人身健康安全也面临来自申请人的直接威胁,符合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另外,家庭暴力并不限于殴打等传统形式的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规定,谩骂、恐吓等对家庭成员的精神实施侵害的行为本身也构成家庭暴力。

 

在本案中,尽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2020年6月发生纠纷后经民警调解已表示互相理解,此后被申请人也没有直接殴打申请人。但其之后跟随申请人至外地申请人的老家,对申请人近亲属进行跟踪、骚扰、恐吓,不仅态度恶劣,而且措辞激烈、行为极端,足以使任何普通人心生恐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所称对精神的侵害行为,显然构成家庭暴力。

 

06

家庭暴力受害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女)、被告(男)于2006年认识,2011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等原因发生纠纷。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眼皮咬伤,原告随即报警,警察到达现场了解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当场再次将原告的眼皮咬破,该案作民事纠纷调解。后被告离开原告回铜梁生活,与原告无联系。原告因经济拮据仅购买眼药水治疗眼睛。现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等。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根据门诊诊断和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鉴定意见为:原告上睑缺损修补整形手术约需人民币1-2万元。后期角膜药物治疗约需人民币1-2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睑缺损修补整形手术费1.5万元,后期角膜药物治疗费1.5万元。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如医疗费、康复费等,还包括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报警回执、门诊病历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眼部确实遭受了相当程度的伤害,故法院综合认定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存在,同时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可判决离婚。在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后,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治疗费,判决被告给付治疗费。另外,因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方长期处于精神高度紧张、忐忑不安的状态,该状态的长期延续使受害人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故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07

施暴者不分男女,家庭暴力行为都应当被禁止

基本案情

申请人(男)与被申请人(女)于2017年结婚,婚后育有1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2019年10月,被申请人在公路上对申请人打骂,并把申请人父母购买的电视、冰箱等砸烂,申请人多次报警。申请人在当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20年2月以来,被申请人多次殴打、威胁、辱骂申请人及家属,为了有效保护申请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申请人于2020年3月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典型意义

依据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与受害者的相互关系,家庭暴力可以划分为以下类型: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成年子女对年老父母的家庭暴力等。丈夫对妻子的家庭暴力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而在某些家庭中处于弱势一方的丈夫被妻子施暴的现象却容易被社会忽视。本案中,丈夫经常遭受妻子的威胁和辱骂,妻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其丈夫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08

以非法手段定位跟踪骚扰妻子,构成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申请人(女)与被申请人(男)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以来,被申请人多次殴打、威胁申请人,被申请人还通过非法途径购买跟踪设备,长期对申请人进行跟踪、定位,并冻结申请人的私人QQ、微信等互联网平台,严重干扰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申请人离婚。为了避免申请人及其亲友在诉讼阶段遭受非法侵害,申请人同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亲属;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

裁判结果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

典型意义

家庭暴力有很多种表现形式,有身体暴力、性暴力、冷暴力、精神暴力等。精神暴力的范畴囊括侮辱、诽谤、散布隐私、威胁、跟踪、骚扰等。而通过非法手段购买跟踪器材,不分昼夜的定位妻子的日常行踪并跟踪妻子以及私自冻结妻子社交平台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妻子正常的生活,对其心理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其行为构成了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故人民法院应当签发保护令禁止该丈夫对其妻子再进行骚扰、跟踪。

 

09

恋爱同居关系结束后仍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申请人(女)与被申请人(男)原系恋爱同居关系。恋爱同居关系结束后,被申请人经常性的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威胁、辱骂。2020年7月,申请人在某公司报警,民警赶到现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自2014年开始以公开双方的不雅照等手段威胁申请人不能分手,否则让申请人身败名裂。此后,申请人到医院就医,门诊病历及测评结果报告载明:因长期(2014年以来)受到前男友恐吓、骚扰,情绪低落、焦虑、紧张,测评结果为可能严重焦虑症状、可能严重抑郁等。经与被申请人电话沟通,其认可此前对申请人有过激行为,警察已经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但认为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申请人有错在先。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跟踪、威胁、骚扰、谩骂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

典型意义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九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系恋爱同居关系,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法院的调查,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经常性地通过手机短信等形式对申请人进行威胁、骚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0

对同住老人进行经常性谩骂构成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申请人系73岁老人,与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儿媳)共同居住。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经常吵架。申请人声称共同生活期间被申请人持续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多次辱骂申请人,并留存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的短信。申请人多次报警,派出所亦多次出警。2018年8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被申请人以各种方式辱骂、殴打、威胁申请人。

裁判结果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谩骂、威胁申请人。

典型意义

在实践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多是夫妻之间。而家庭暴力不仅存在于夫妻之间,还存在于父母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特别是老年人在家庭中因身体和经济条件多处于弱势,更容易受到侵害。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老年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被申请人多次辱骂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有短信、派出所出警记录、被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为维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法院作出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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