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购物受伤,消费者如何维权?

2020-08-26 17:48:11 海淀法院 胡美青 分享

因购买生活用品的需要,超市成为人们日常出入的公共场所之一。超市人流量大而且人员密集,在购物的同时,有哪些安全问题需要注意?若在超市购物过程中受伤,谁来担责?海淀法院法官以案释法,提醒您购物中注意安全,必要时依法维权!

 

地面积水顾客滑倒 超市因过错被判担责

李女士到超市购物,在排队结账时,结账口附近地面存在积水(类似豆浆液体),由于超市没有及时清理,李女士因此滑倒摔伤,导致右手骨折。受伤后,李女士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李女士住院5天并进行了手术。术后,李女士委托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女士右尺桡骨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李女士认为,超市没有及时清理积水,也没有设置警示标识或者铺设防滑垫,导致自己摔伤,超市应对此负责。因与超市协商赔偿无果,李女士将超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超市赔偿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住院护工费、住院护工餐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98407元。

在庭审中,超市方辩称,不同意李女士的诉讼请求。超市方认为,李女士摔伤是因为前面的顾客将豆浆洒了,超市人员在清扫过程中,李女士摔伤,因此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经计算,李女士实际支出医疗费比其主张的数额要少。此外,超市称李女士主张的护工费、伙食费、交通费没有证据,所以也不认可。关于鉴定相关的费用,超市则认为,鉴定是李女士单方做的,因此,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全都表示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在超市购物时,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李女士滑倒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李女士主张医疗费,法院对自费部分医药费予以支持。李女士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护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支持。关于护理费,李女士主张标准过高,法院酌情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法院在核实确定李女士的各项实际损失后,最终法院判决超市赔偿李女士105297.31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超市属于公共场所,超市管理者应当为顾客提供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比如商品陈列架稳固、安全,路面通行顺畅、干燥,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比如及时清理、设置警示标志等),但本案中超市未及时清理积水,忽视了其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疏忽了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导致李女士摔倒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购物车下滑顾客摔倒 证据不足超市酌情补偿

华女士到超市购物,在推购物车走上电梯上行的时候,购物车突然下滑,华女士被推行后退,失去平衡后仰面摔倒。事发2天后,华女士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当日住院治疗4天。在此之后,华女士又先后在其他三家医院治疗,并发生相应医疗费用。华女士认为,超市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多次找超市商量赔偿未果,华女士将超市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医疗费11848.04元,护理费26392.7元,交通费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合计62789.74元。

庭审中,超市方对华女士的主张并不认可。超市认为,对于华女士摔倒受伤,其本人与家属均有一定责任,而且华女士现在的损害后果与其之前做过手术有关系,属于多因一果,并且认为华女士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不合理。鉴于此,超市方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华女士摔伤与其在其他三家医院治疗的病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对本次摔伤在华女士病情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3.对华女士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提起后,因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缺少受伤当时病历),予以退案,鉴定程序因客观原因未能进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女士主张系因超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其摔倒,存在过错,但华女士就超市存在过错这一事实的举证并不充分;华女士于摔倒二日之后先后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就诊,但华女士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所治疗的病症与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考虑华女士系在超市购物时摔倒,且其年事已高,在摔倒前曾进行过颅脑手术,摔倒对其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因此,超市应当给予华女士一定的经济帮助。参照华女士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判定超市向华女士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3万元,驳回了华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超市作为公共场所,超市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超市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就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顾客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因为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害与超市有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不大,可能直接影响到认定超市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本案中,华女士虽然在超市摔倒,但是其后期治疗的病症为继发性癫痫,老年痴呆等,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超市对其摔倒存在过错,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所治疗的病症与其在超市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考虑华女士年事已高,摔倒确实对其健康不利,所以,法院酌情判令超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模特倾倒顾客被砸昏迷 超市构成侵权要赔偿

李先生称自己在超市服装卖场区域的移动货台(俗称“花车”)选购服装时,摆放在花车上高约一米的人形模特突然倾倒,李先生被砸中头部,随即昏迷。事发后,超市两名员工将李先生送至附近的医院进行救治。之后又转到另外一家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李先生属于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李先生认为,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李先生将超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超市赔偿医疗费13823.01元、护理费4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000元、救护车费193元,以上共计21966.01元。

对李先生的赔偿主张,超市方表示并不认可。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李先生自己描述人形模特倾倒将自己砸伤,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超市展示模特摆放存在问题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二是李先生年事已高,自身身体机能下降,受伤部位本身存在旧疾,不能认定其受伤与超市具有必然联系,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是超市认为已经为李先生垫付了部分费用,而且李先生已经69岁不会再产生误工费,此外,李先生提交的交通费票及护理费票据均少于所主张金额,因此,请求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超市作为每天接待不特定数量顾客的购物场所,场内购物花车及花车上的人形模特都由超市方摆放并管理,超市应确保摆放的合理性,从而保障顾客人身及财产安全。庭审中,超市主张是李先生挑选货物导致人形模特倾倒,但就这一主张超市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而且,即使超市的主张成立,但李先生在正常范围内挑选并查看商品却引发人形模特倾倒,也仍应认定超市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超市应对李先生被砸伤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案情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最终,法院判决超市赔偿李先生医疗费11848.78元、护理费4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150元、救护车费193元、误工费3000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如果在超市购物中非因自己过错导致意外受伤,可以根据具体遭受损害的情况在法定范围内主张相应的赔偿。

一般来讲只要超市未尽合理的注意、管理、安全监管义务,造成了顾客的损害,就可从顾客受损害的事实推定超市有过失,构成侵权责任。但如果超市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导致,也可能免除责任或在过错范围能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超市主张是李先生挑选货物导致人形模特倾倒,但就这一主张超市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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