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侃“公司瑕疵决议”

樊大谋 2020-02-21 17:51:42 天理眼 章佳 分享

   2017年8月28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从2017年9月1日正式生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历经千回百转、备注关注终于闪亮登场。公司瑕疵决议是此次司法解释的闪耀点之一,此文就此进行如下小侃。

   首先,此次司法解释明确公司瑕疵决议的诉讼原、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要求。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决议可撤销之诉的要求比较严格,必须起诉时必须具备股东资格。实务中有如下问题:

    1、无效和不成立决议之诉的的原告为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撤销决议的原告必须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此处“等”是否包括隐名股东和二级股东?笔者认为此处的股东并未作特殊声明,其范围应当限于《公司法》中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可是实务中存在大量的隐名股东和二级股东,不具备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原告资格,若瑕疵决议侵犯其权利,如何救济呢?在此,笔者认为隐名股东以及二级股东本身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与决议表决,故若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则会导致瑕疵决议诉讼被滥用,且现实中关于隐名股东和二级股东的身份认定极其容易被双方任意虚构约定,容易导致大量的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关于其维权的救济途径可从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或《合作协议》进行约定,从合同法、民法领域救济维权。此次等是否包含与决议有利害关系之人,但非股东、董事、监事呢?笔者认为此条款中的“等”立法的目的是对主体资格预留了一个开放性的空间,应包含利害关系之人。在实务中,利害关系之人的认定取决于证据,利害关系认定之标准也有待司法审判实践进一步明确。

   2、决议瑕疵诉讼法院管辖权问题,本次司法解释只字未提,未作特殊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则根据类推原则关于决议瑕疵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公司登记注册地还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呢?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公司注册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公司住所地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本次司法解释增加了不成立决议,法律行为的生效是一种效力价值判断,成立是一种事实判断 。根据《民法总则》134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该决议行为成立。”决议成立是决议有效的前提。不成立决议同可撤销决议有何区别?不成立决议相对于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更加严重;可撤销决议撤销权为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不成立决议自始不成立,不受期间限制。可提起不成立决议之诉的原告为股东、董事、监事等,可撤销决议的之诉的原告为仅为股东。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司法解释,还增加了对轻微瑕疵决议的规定,如:“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股东会或董事会从发出通知至召集过程中很难尽善尽美,小瑕疵在所难免。笔者就亲身经历的一个案例,股东大会通知依法发出,列明股东会召开的地点为公司第八会议室,但实际召开改为公司第七会议室,股东会如期召开形成决议。但事后,有位股东不愿意履行决议,其中一个抗辩理由为:股东大会通知中召开地点发生变更,没有另发通知告知,此属于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要求撤销决议。显而易见,此股东简直是吹毛求疵,实际上是给为自己反言寻找借口。关于程序瑕疵决议的案例,实践中是层出不穷,此次司法解释正是针对此问题,将程序瑕疵决议按其瑕疵严重程度等级由弱至重分为:轻微瑕疵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决议。为日常法律事务中针对程序瑕疵决议的解决提供明确可操作的法律指引。

再次,笔者结合公司法人治理事务过程中的一些经验与教训谈谈几点心得:

1、公司决议不成立为新类型瑕疵决议。故公司诉讼实务中从业务开拓、立案、答辩理由都必将给律师带来新的视角和突破。

2、非诉业务中指导公司法人治理事务应立足于体系化高度为企业设计合法、合理、高效的议事规则和表决方式。从会议召开时间、通知方式、临时议案、参会方式、表决方式、特殊决议范围、三会权限、董事长权限等建立多维度为企业全面设计法人治理结构。体系设计时应把握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方法,充分运用法律赋予《公司章程》契约自由的权限,权限设计时应充分考虑额度与权限平衡,额度与权限阶梯等级匹配权衡。

3、公司决议并非股东之间的协议,决不能重决议而轻协议。公司决议是股东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表决的权利而形成的表决结果;决议的瑕疵会导致被认定无效、被撤销、不成立。但其并不能全方位保护利益受损方的利益,关于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的救济还需股东之间的协议条款进行详细约定。

公司业务一直为律师业务蓝海之一,以上仅为笔者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的瑕疵决议的小侃。“勤于思、敏于行”,请各位同仁互相交流指正。

  

北京华策律师事务所  章 佳


阅读全文
写留言
相关阅读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服务收费 |

    Copyright© 2020 天理眼法律服务(tianliyan.com) 版权所有 违者必究 | 粤ICP备19160004号

    法律咨询:400-1513-886 商务合作:18618153060

    本站所转载的文章、图片等内容,版权归来源方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本站原创内容未经授权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