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劳务合同掩盖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聪明反被聪明误

2020-08-23 17:17:40 董洪辰 分享

2002年3月2日至2007年9月30日,赵先生在某电力公司工作,其入职时,双方签署了《劳务合同》,其中约定,赵先生向电力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向赵先生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赵先生在劳务关系期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后赵先生在电力公司下属食堂担任洗菜工,按照电力公司考勤规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电力公司按月向赵先生支付报酬。2007年9月30日,电力公司食堂负责人告知赵先生要解除合同,双方产生争议,赵先生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电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赵先生与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电力公司支付赵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电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电力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建立劳务关系,双方从未有过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对双方关系作出明确约定。赵先生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签署《劳务合同》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赵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被告赵先生辩称,不同意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2年3月2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赵先生从事电力公司下属食堂的工作,接受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条件。电力公司虽与赵先生签署《劳务合同》中写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但赵先生与电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以双方约定为准,仍需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法律关系进行实质的审查与认定。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赵先生与电力公司之间自2002年3月2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电力公司支付赵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官释法】: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按月支付劳动者报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各种法律规定的福利,不能无故辞退劳动者。狭义的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动服务,另一方接受该劳动服务并支付对价而形成的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依据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无需承担除约定之外的其他责任。

司法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为了逃避企业责任,采用与劳动者签署“劳务合同”、“临时工协议”等方式规避劳动关系,以达到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工资或不提供年假等福利的目的。殊不知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时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实质审查与认定,不以双方约定为准。本案中,如电力公司不规避劳动关系,那在与赵先生解除劳动关系时可能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避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风险。这里建立广大企业依法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千万不要耍小聪明。

阅读全文
写留言
相关阅读
  • 推荐阅读
    热点阅读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服务收费 |

    Copyright© 2020 天理眼法律服务(tianliyan.com) 版权所有 违者必究 | 粤ICP备19160004号

    法律咨询:400-1513-886 商务合作:18618153060

    本站所转载的文章、图片等内容,版权归来源方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本站原创内容未经授权禁止转载。